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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31号颁布时间:1985-02-16

     1985年2月16日 吉政发[1985]31号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 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 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 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 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 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 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 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1、凡是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均由收购部门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2、对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林特产品,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经征收 机关核定后,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3、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原来比照粮田评定年产量征收农业税的,从一九八五年一 月一日起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税目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对某些处于发展时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生产较慢的农林特产,征 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八、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 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省财政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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