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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1]158号颁布时间:2004-08-20

     2004年8月20日 大国税发[2001]158号 各区、市(县)国税局、地税局,各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园区)的个体工商户和市内四区以外其他区市(县)的 所有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由登记分局负责),要按照 本《规程》要求,相互协商、积极配合,做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运行。 附件: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纳税成本,提升纳税 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大连市国家税务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的方式,主要是指纳税人向国家、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国家、 地方税务机关在同一地点向纳税人核发同一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条 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2004年9月1日后 设立登记和变更税务登记(个体工商业户除外)的纳税人到大连市国家税务机关、地 方税务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办理。   大连市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特指大连市国家税务 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设立的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的场所。(下同)   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务登记到其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 登记机构办理。   其他县市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在其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联合 办理税务登记机构集中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四条 设立税务登记的范围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 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 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 证及副本。   第五条 设立登记的申报   1、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告知纳税人 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并向纳税人发放《大连市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办税指南》。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税务登记表》中的相关内容。   第六条 税务登记种类   一、税务登记   1、内资企业税务登记   适用于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 责任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一般私营独资企业、一般私营合伙企 业、个人独资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的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表》。   2、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   适用于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及外国企业的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涉外税务登记表》。   3、个体工商业户税务登记   适用于核发税务登记证且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税 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个体税务登记表》。   二、临时税务登记   待总局明确后,另行规定。   第七条 设立登记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复印件一式二份)   1、内资、涉外企业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 其所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下同);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原件 和复印件;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 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2、个体工商业户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副本、 批文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二份,下同);   (2)业主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   (4)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业户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原件和复印件。   纳税人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提供该原件的复印件一式两份,逐页签属“此件与 原件内容相符”并加盖印章(下同)。   第八条 设立登记的受理、审核   1、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 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应即时颁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 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2、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的填写内容符 合规定的,受理人员应按照如下编码原则编发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 的组织机构代码;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 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3、对提供证件、资料有疑问的纳税人,应告知其将相关证件、资料的复印件留 存于税务机关,填写受理单,同时填写《税务登记调查情况传递簿》,将纳税人的资 料传送到税务登记的调查部门,待实地调查、确认后再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对提供的证件资料有疑问是指:   (1)纳税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符且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2)纳税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地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3)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址座落在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园区交界地带,划分 不清其主管税务机关的;   (4)无固定电话或者提供的电话与生产经营地址不属同一行政区域的;   (5)新设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 人或在税务机关有不良历史记录的;   (6)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需在总机构税务登记表中注明的(连锁经营企业);   (7)跨区地址迁移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8)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存在其他有疑点的;   第九条 设立登记的调查   1、实地审核人员根据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反馈的需实地审核的纳税人情况,实地 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的负责人。   2、税务登记的实地调查采取国、地税工作人员联合组成调查小组的形式,每个 调查小组均各有一名国、地税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负有到实地调查、真实反映调查 实际情况的责任,并填报《税务登记调查情况表》。   3、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的负责人员对《税务登记调查情况表》审核、 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到税务登记窗口,并通知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 件。   4、设立登记的属地征管原则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 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工商注册 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 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1)制造、生产、加工类企业的纳税人,以制造、生产、加工地确认其主管税 务机关;   (2)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企业的纳税人,以销售场所所在地确认其主管税 务机关;无固定销售场所的,以工商登记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 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的纳税人,以劳务发生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4)其他行业的纳税人,以工商登记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1、对经审核无误的纳税人,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在联合办 理税务登记系统内录入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打印税务登记证件和《管户通知书》 (一式两份),并发放给纳税人。   2、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大连市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二份, 返纳税人一份。   3、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应纳税税种登记表》(分别报国、地税)、 《增值税纳税人认定表》(报国税)由纳税人自行填写后分别报主管国、地税机关。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范围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到大连市国 家税务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不涉及 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到所在地国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办理。   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变化是指:   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2、改变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3、改变企业注册类型的;   4、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期限的。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的申报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填报《税务登记 变更表》,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所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二份,下同);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发生变化的,需提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国、 地税登记证正、副本);   4、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的原件和复印件;   5、改变经营场所的不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 赁合同或产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到其国、地税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迁移税务登记后,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迁移通知书》向联合办理税务登 记机构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联合税务登记机构按本条 前述规定为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核   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将纳税人变更信息分别录入国 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系统,为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只在国税局或地税局一方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在另一方办理税务登记的, 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在联合登记系统中从国税或地税系统中导入纳税人信息,先补录设 立登记信息后,再录入变更信息,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对于应在双方都应办理而未办 理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且凭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能够判定的,根据不同 情况,录入相关信息,传国地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 辖原则,做迁移处理后,纳税人凭《迁移通知书》,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办理相 关变更事宜;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能够判定的,录入系统《税务登记调查情况登记簿》, 比照设立登记的实地审核环节和上述规定处理。   纳税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按 “一废一立”处理,纳税人需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设立税务登记表》;纳税 人识别号不发生变化的,由国、地税联合办理机构分别在各自系统中对相应处理后, 在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中补录地税机关微机编码后,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但需改变税务登记号的,国税机关、 地税机关分别在各自系统中处理后,在国地税联合分理税务登记系统中按地税有国税 无户处理。   第十四条 变更税务登记的调查   对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有疑义的,按照第四条设立登记的调查规定实行审核。   第十五条 核发税务登记   1、对经审核无误的纳税人,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税务登记办理人员在联合登 记系统内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打印税务登记证件和《变更核准通知书》, 并发给纳税人。   2、在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大连市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专用章”后 留存二份,返纳税人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   第四章 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及验换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向在所在国、地税 主管分局提出申请,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注销清理,缴销税务登记证件, 为纳税人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纳税人已单独或分别在国、地税办理注销登记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又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地 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应为其办理恢复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来连的增值税业务纳税人,其报验税务登记在经营地国税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外地来连的营业税纳税人,其报验税务登记在联合税务登记机构办理。大 连市本行政区域的营业税纳税人,其报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   第十九条 大连市税务登记联合办理机构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的验证、换证工作。   第五章 联合税务登记的管理   第二十条 窗口人员将留存的资料每天整理后,交国地税主管人员各一份留存。   第二十一条 联合登记机构人员每天要对国、地税各自局内信息更新一次。   第二十二条 国地税各分局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到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领取 本局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纸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将其相关违法信息录入 微机,并告知纳税人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地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大连市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 遗件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证 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或《新商报》上作遗失声明, 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大连市税务登记联合办理机构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工商、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并定期 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文书由大连市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依据国家税 务总局的文书样式联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大连市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联合进行解释,本规程中未尽 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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