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8]220号颁布时间:1998-12-16
1998年12月16日 大国税发[1998]22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的征税补充规定
1.从内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仅指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分回的存在地区间
税率差异的,需要按规定补税。
2.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
利润规定补税。
二、关于查补所得额补税的规定
对免税企业(如军工、校办、福利等企业)的查获所得额不补税,可按征管法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高新园区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就其查补额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享受有期限的政策性减、免所得税照顾的企业,其查补所得额一律按适用
税率补税。
三、查补所得税款的会计处理
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
额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
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交纳所得税。现将查补所得
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1.企业按财务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纳税所得之间的差
额,其发生是由于企业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人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
的时间不一致产生的,但其差额可以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转回的(指时间性差异),
在纳税检查中发生的补交税款,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
税(查补以前年度)"科目。在"递延税款"科目下,企业应按时间性差异的性质,分
类进行明细核算。
2.企业按财务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纳税所得之间的差
额,其发生是由于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
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发生在本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指永久性差异)。在纳税检
查中发生的补交税款,其会计处理分以下情况:
(1)查补所得额属于企业延续性账户(如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待摊费用
、预提费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的,应借记有关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
整”科目;同时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查补所得额属于消耗性费用(如工资、工会经费、捐赠、招待费等财务允
许计入费用,而税收上需调整的费用)的,不需要进行调整,补税时,应借记“所得
税--查补以前年度”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查补以前年度)”科目。
年终汇算时应与正常缴纳的所得税有所区别,防止混淆。
(3)查补所得额属于企业应视同产品销售的,要区别对待:一是属于捐赠、广
告、样品、无偿赠送他人等性质的,其收入应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如补增值税已列
入“营业外支出”的,应以销售价格加上补交的增值税全额调增计税所得额。补税时,
借记“所得税--查补以前年度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查补以
前年度)”科目。二是属于在建工程、福利设施、职工奖励、福利等性质的,查补时
应以同类销售价格加上补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
益调整”、“应交税金--增值税”科目;同时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科目。对于无同类价格的产品,应以成本加上以平均成本利润计算的
利润组成计税价格,同时交纳消费税的产品还应加上补交的消费税。
四、对“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概念的解释
企业“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在以后年度计算所得税时不准再计算
扣除。“应计未计费用”对工业企业是指从原材料进入生产时开始,到销售收入实现
为止的所有当年应计未计的费用;对商业等其他企业是指应计入当年成本费用而未计
的,都属于“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的范围。
五、关于校办企业弥补教育经费的补充说明
1.校办企业按现行所得税税率计提的所得税额,应全部用于弥补学校教育经费
不足,对其减免流转税部分,应并入企业利润。
2.校办企业应于季度终了15日内足额上交学校教育经费,否则不能享受校办
企业优惠政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上交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适当
延长上交期限。
六、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
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贷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
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
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
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
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
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农村信用
社仍按农银发[1993]25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办法
1.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
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
金)×1%-上年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2.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
纳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八、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得
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
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
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九、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
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仍按
1.5%的标准执行。
十、对军办企业纳税的规定
1.对原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军需工厂、军人服务社、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
产品加工企业、军马场,应审查其是否持有军队企业证书,对取得证书的上述企业,
可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2.对不属上述范围的军队企业,不论其是否取得军队企业证书,从1998年
起一律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86号)精神,我市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资挂钩办法提取的工
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
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
税前据实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小于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先
用1998年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支付并可税前扣除;仍不足的,再用1997年
年末累计未发工资余额支付。本审核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并在次年4月15
日前将此表汇总报送市局所得税管理处。
附表: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审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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