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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税务局关于流转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税一字[1994]233号颁布时间:1994-07-11

     1994年7月11日 沈税一字[1994]233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流转税税收政策,根据省税务 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   (一)挂面适用税率   根据省税务局[辽税一(1994)90号]规定,挂面属粮食复制品范围内, 可比照粮食从1994年7月1日起按13%的税率征税。   (二)焦炭适用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焦炭不属 于煤炭的征收范围,焦炭应按17%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价外收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35号]和辽宁省税务局[辽 税一(1994)90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销售产品或应税劳务时,在价外代收 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包括代收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中一并 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商业企业销售罚没物资征税   对商业企业经销国家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暂按简易办法依6%的征收率征税。并 可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混合销售征税   对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同时从事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 销售方向购买方一并收取货物款及运费,此行为属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符合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   (六)确定增值税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市已确定了增值税 的起征点。根据省税务局[辽税一(1994)102号]通知精神,重新明确我市 的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2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   3.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上述销售额均为不含税销售额。本起征点规定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我 市原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执行到1994年6月底止。   (七)一般纳税人收购的编织品计算进项税额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从农民个人手中收购的以草本、木本植物为原料生产的 编织品,可以按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买价,依10%计算进项税额。   (八)关于农业初级产品范围   关于农业初级产品范围,除市税务局[沈税一字(1994)129号]第二条 规定外,结合省税务局[辽税一字(1994)92号]文件精神,对农业初级产品 的范围,补充如下:   1.粮食、植物油料、成品粮及其副产品、植物油原料及薯类鲜品、晾晒品。   2.蔬菜、水果。包括鲜品、晾晒品。   3.经济类作物。包括籽棉、皮绵、未经干洗的麻类、植物糖料、烟叶(不包括 复烤烟叶)、其他未经加工的经济作物。   4.各种食用菌鲜品、晾晒品。   5.动、植物药材。包括鲜品、切片、晾晒品。   6.各种木本、草本植物及其杆、枝、条、根、皮、叶、花、果实等。   7.各种活动物(不包括水生动物)及其鲜肉、鲜冻品、鲜蛋、蛾、蛹、茧;动 物分泌物鲜品;经简单整理的动物毛、鬃皮张、骨、角、牙等。   8.海、淡水生动物及鲜品、冷冻品、晾晒品;藻类鲜品、晾晒品。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初级农业产品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初级农业产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10%计算 进项税额。   (十)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征税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 026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对外贸企业应 征收增值税。   (十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电、自来水、煤气、暖气、热力等凭增值税专 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制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我市销售电、自来水、 煤气、暖气、热力的单位已具备使用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经研究决定,从 1994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电、自来水、煤气、暖气、热力应一 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顶税额。   (十二)上述增值税补充规定,除注明执行时间外,未注明的,均从1994年 1月1日起执行。   二、消费税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以经科委认定不能食用的镉稻为原料 生产的白酒按“其他酒”税目征收消费税。   (二)从1994年1月1起,金银首饰及制品实行“以旧换新”业务的,可按 金银首饰及制品溢价溢量部分收取的收入和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三)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由受托单位 代收缴消费税。   (四)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 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五)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税,在 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纳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额)予以扣除。   (六)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 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改装成三轮 摩托),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 或已纳消费税款计征消费税。   (七)纳税人以自产汽车外胎与外购汽车内胎组合成套销售,可按销售额扣除外 购已税汽车内胎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八)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 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 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计税当期实际购入的或收回 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某产品本期应纳消费税=(本期销售额-本期购入已税消费税品买价)×消费税 税率或   某产品本期应纳消费税=本期销售额×消费税税率-本期收回的已被代收代缴的 消费税   以上三至七条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第八条自1994年1月1日起执 行。   三、营业税   (一)对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出租给居民及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房屋取 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出租给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于办 公或营业用房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城乡居民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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