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税局关于调整饮食娱乐业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2]1号颁布时间:2002-01-08
2002年1月8日 沈地税发[2002]1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
[2001]7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
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规定,现将沈阳市饮食娱乐业的综合征
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调整如下:
一、企业种类的划定及综合征收率的确定
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种.
(一)甲种为不兼营任何娱乐项目的饮食业(包括不含任何娱乐设施的洗浴、桑
拿)。
甲种综合征收率为8%,其中:
1、营业税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为0.35%;
3、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1.5%(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
4、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95%,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
2.45%;
5、教育费附加为0.15%;
6、地方教育费为0.05%。
(二)乙种为主营饮食业,但在餐饮包房内设有KTV等娱乐项目(不论对娱乐
项目是否单独计算、分别核算)的服务场所及设有KTV服务项目的洗浴休闲场所
(不包括甲种中不含任何娱乐设施的洗浴、桑拿)。
乙种综合征收率为10%,其中:
1、营业税征收率为5.9%;
2、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率为0.41%;
3、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1.6%(不含括个体工商业户);
4、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95%,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
2.55%;
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8%;
6、地方教育费征收率为0.06%;
7、文化事业建设费为0.9%。
(三)丙种为快艇、嬉水、公园内儿童游艺项目、棋牌室和除乙种、丁种以外的
其他娱乐项目及兼营饮食业。
丙种综合征收率为15%,其中:
1、营业税征收率为8.5%;
2、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率为0.60%;
3、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2.3%(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
4、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16%,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
3.46%;
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255%;
6、地方教育费征收率为0.085%;
7、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率为2.1%。
(四)丁种为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
音乐茶座(包括酒吧、清吧、陶吧、琴吧、氧吧、影吧等)、台球、高尔夫球、保龄
球、游艺(如射击、跑马、狩猎、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飞镖等)
娱乐项目及兼营饮食业。
丁种综合征收率为25.85%,其中:
1、营业税征收率为17%;
2、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率为1.19%;
3、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3.2%(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
4、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38%,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
4.58%;
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51%;
6、地方教育费征收率为0.17%;
7、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率为2.4%。
(五)戊种为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
音乐茶座(包括酒吧、清吧、陶吧、琴吧、氧吧、影吧等)、台球、高尔夫球、保龄
球、游艺(如射击、跑马、狩猎、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飞镖等)
娱乐项目。
戊种综合征收率为29.78%,其中:
1、营业税为20%;
2、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4%;
3、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3.2%(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
4、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38%,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4.58%;
5、教育费附加为0.6%;
6、地方教育费为0.2%;
7、文化事业建设费为3%。
二、按照经营规模,划分为4个类型:
(一)第一类,年营业额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按实际营业额依
据相应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包括使用《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以
下简称“定额发票”)的营业额的未开具“定额发票”的营业额]。
(二)第二类,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不足400万元的,
按使用“定额发票”的营业额加计15%-25%后的营业额依据相应的征收率计算纳
税。
(三)第三类,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不足200万元的,按使
用“定额发票”的营业额加计25%-35%后的营业额依据相应的征收率计算纳税。
(四)第四类,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下及快餐、小吃、台球社、游戏厅、公园内
儿童游艺项目、蹦极、快艇、嬉水等用票量较少的,按使用“定额发票”的营业额依
据相应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同时对不开具“定额发票”部分的营业额采用定期定额办
法征税,具体办法由各基层局自定。
三、其他问题
(一)涉外娱乐企业的营业税税率按辽财预字[2001]734号文件规定执
行,可使用“定额发票”,查实征收税款。对大型非涉外综合娱乐场所,能够准确核
算其营业额的,经市局批准也可以实行查实征收的办法。
(二)以前文件与本文件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件为准。
(三)本文件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