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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0]14号颁布时间:2000-03-20

     2000年3月20日 沈地税发[2000]14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 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综合处反馈。 附: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税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地方税收减税、免税、缓税(以下简称减免缓税)管理,保障和监 督我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减免缓权,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各分局、县(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税的审批和管理, 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减免缓地方税 时,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办理减免缓税,也不得委托其他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减免缓税。 第五条 各分局、县(市)地方税务局要按月或按季将减免缓税户数、税种、减免 缓税数额、政策依据、减免期限、恢复征税时间等录入计算机并以统计报表形式传递 给计会部门。 第六条 变更、撤销原已作出的减免缓税决定必须以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 关的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各项税收的减免缓,必须使用统一制发的税务文书,不得自行制定文书 使用。 第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依据,而拒不办理减免缓税的行为,有 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章 减免缓税报批范围 第九条 凡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缓征税款的, 属于减免缓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缓税。 第十条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缓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缓税申请,税务 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减免缓税申请 第十一条 各基层局、税务所要设立受理减免缓税窗口,负责受理减免缓税申请 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缓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以文件形式报送主管税务机 关办税窗口。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缓税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期限内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对 缓税申请,只在其法定申报期之间受理,逾期不再受理。 第四章 减免缓税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缓税申请要进行书面审核,原则上 在五日内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发给《减免税申请表》,符合缓税条件的,发给《延 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不符合减免缓税条件的,向纳税人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减免税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填写完毕 后,随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科室负责审理纳税人的减免缓税申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 请审批表》及有关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派人到企业实地调查,调查人 员不得少于两名。原则上在十日内审理完毕。 第十八条 审理减免缓税申请要着重把握以下4个环节: (1)申请人是否具备资格; (2)申请减免缓税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3)减免缓税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4)审批权限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主管科室对减免缓税申请调查结束后,填制《减免缓税报批表》,原 则上五日内经主管局长审定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不予批准减免缓税的, 应经办税窗口书面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时间原则上不 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对应上报市局批准的减免缓税申请,经基层局审核后,由主管科室负 责将《减免缓税报批表》登记后,报送市局主管业务处室。 第二十一条 市局主管业务处室对基层局报送的《减免缓税报批表》及有关资料 要认真进行调查、审核,原则上五日内提出初步意见,五日内经主管局长审定后,由 主管业务处室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十日。 第二十二条 需呈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申请,由主管业务处室登记并上报省局批 准。 第二十三条 减免缓税审批应遵循逐级上报、逐级返回的程序,由基层局或税务 所以书面形式(减免缓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减免缓税通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文件文号、纳税人名称、减免缓 税种、批准时间、批准单位、减免缓期限、恢复征税时间等。 第五章 减免缓税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审批减免税,按照《关于印发现行各项税收减免缓政策及审批权限 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24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原则上都应履行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需要审 批的,可由各基层局认定掌握。 第二十七条 审批缓税,以税款额度为标准。对缓征税款(含各税)在10万元(含 10万元)以上的一律上报市局主管处室;10万元以下的由各基层局审批,报市局主管处 室备案。所有缓税,均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章 减免缓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报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规定使用减免税金,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 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是否停止其减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依法追回不应减免 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税务机关要及时恢复征税。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享受减免的纳税人, 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的行为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三十四条 各分局、县(市)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减免缓税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缓 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并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减免缓税的企业户数、减免 缓税额等上报市局主管处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 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市地税局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 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 按本办法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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