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颁布时间:1992-06-01
1992年6月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
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
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
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
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
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
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
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
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
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
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
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
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
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
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
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
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
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
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
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
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
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
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
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
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
《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
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
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
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由计划委员会处
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
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