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11-28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 收稽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 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农机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拒缴、抗缴养路费,不得拖欠、偷逃养路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或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 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养路费免征标志。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机构办 理变更手续,并从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变更车辆使用单位;   (三)变更车辆使用范围。   第八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征稽机缴纳养路费,逾期缴 纳的,应按日缴纳欠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养路费可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结算的, 由车主到征稽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足额上解,纳入省财 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路费票证。   第十三条 车主缴纳养路费后,征稽机构应予核发养路费收讫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必须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 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遗失的,车主应当向原发证征稽机构申请,经征稽机构核 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车主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不再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协议内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第十五条 车辆报停 ,车主必须于月末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 路费收讫标志及车辆牌证,从次月起停 缴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报停 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报停 期间不得上路行驶。   报停车辆启用时,车主应当从启用当月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六条 过户、转籍的车辆,车主必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过户、转籍证件,到转 出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过 户、转籍手续的,仍由原车主按规定缴费;原车主查找不到的,由现车主缴费。   第十七条 改装或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于车辆改装或报废的当月持有关证件到车 辆所在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路费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 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凭车辆据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收讫、免征标 志通行;无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或收讫、免征标志超过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养路费的 月征收额课收滞纳金。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车辆,车主应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标准, 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视为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   第十九条 本省车辆调驻省外,车主必须 向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调驻手续。调驻外省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停征本省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公安机关、农机部门不予核发、 换发、补发牌证,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车主履行养 路费缴纳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并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征稽专用车辆必须装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未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而上路行驶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下、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缴纳,从 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缴纳,从 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款;   (四)拒缴、抗缴养路费,报停后上路行驶,或者涂改、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 收讫、免征标志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缴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养路费票证的,没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抗缴、拒缴养路费,替代使用养路费免征、收讫 标志以及长期拖欠养路费催缴无效,当事人当场不能缴纳应缴费额、滞纳金及罚款的, 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并责令车主在十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 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征稽机构对运载鲜活、危险品及抢险救灾的车辆,不得扣留。   车主逾期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 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抵扣应缴费额、滞纳金、罚款及存车 费和拍卖费用,余款返还车主。   征稽机构应定期将扣证、扣车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这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养路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 公示、监督和举报制度。   征稽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 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贪污、侵占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态度粗暴、行为野蛮、刁难车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有协助养路费征收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对养路费征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