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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征[1999]49号颁布时间:1999-03-22

     1999年3月22日 沈地税征[1999]4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为了保证税收征管改革和征管现代化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制度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沈阳市地方税务 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源管理,确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资格,保障 国家税收法律和地方税收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 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 下统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地方税务登记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登记实行集中登记、属地管理。 市内五区、四个开发区所管辖的私营以上企业(涉外企业按原规定办法)及东陵、 于洪区的以营业税为主体税种的私营以上企业的开业登记由市局集中办理,其它县( 郊区)纳税人的开业登记由所在县(郊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也可由纳税人 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郊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审、 换发及日常税务登记管理检查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第五条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市税务登记中心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审核准予登记,并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其税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登记种类和范围 第六条地方税务登记的种类: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 第七条下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各种注册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工商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各种注 册类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三)经其他主管部门核准执业的,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负有缴纳地 方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从事农业及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非从事生产、经营,但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应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凡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取生产、经营工具或场所的(如个人客货运输、 柜台销售等)且负有独立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所属从事生产经营和非从事生产经营且有地方税纳税义务的非独立 核算分支机构,应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对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 个人所得税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只办理税务登记暂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地方税收的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填报代征税务登记表、扣缴义务人登记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应领取 代征证书、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十三条市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第三章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名称(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 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场所、邮政编码、电话; (三)注册类型、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 (四)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核算形式; (五)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许可证照名称及其号码和发证日期、批准机关、 分支机构;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办税电话;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注册税务登记还应登记以下内容:纳税人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地址、邮政编码、行业、财务负责人及电话等事项。 第四章登记条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以下证件、资 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包括许可证照、合同、章程、协议、项目建议 书和机构设立的批复、通知、函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其他主 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业主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特种行业的特业证明; (七)跨地区生产经营证明; (八)注册资金和银行帐号证明; (九)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财会人员(包括办税人员)的资格资料; (十一)其他与税务登记和纳税人有关的文件、证明。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纳税人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有《分支机构统一纳税税种证明》;其他申报办理注册税务 登记的纳税人还应提供主管部门开具的隶属关系、开展业务对象和范围等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十六、十七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 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五章登记证件的制定和发放管理 第十九条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条税务登记证件核发对象,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 (二)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其他税务登记的地方税纳税人只登记,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 审一次,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 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件 三年更换一次,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 第二十二条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 制,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新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 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使用,并亮证经营,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第二十五条税务登记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私毁,更不得 非法买卖或伪造。 第二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申报办理减税、免税、退税; (二)申报办理发票购领手续; (三)申报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需要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地方税收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代征证书的式样,由省 地方税务局制定,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六章开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应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规定,向主管开 业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自 从事生产、经营或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开业登记 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纳税人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 也应当自分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主管开业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在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三十内, 向主管开业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从事农业及农业特产品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从 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主管开业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供的 文件资料,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局登记中心或 有关郊、县局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该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中核定其 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税额、申报期限等内容,逐户建立档案。 市局登记中心在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确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核 发《税务登记开户移交通知书》(一式三份,登记中心、主管分局、纳税人各一份)。 纳税人应在登记中心领取税务登记证后5日内,持《税务登记表》3份、《税务登记 开户移交通知书》2份,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关手续到登记中心指定的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领手续及开业申报手续。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登记资料进行复核,无误后、录入微机, 与纳税人建立申报征收关系,将其纳入正常管理。同时,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印 章,并将《税务登记表》2份(其中1份给主管科、所)、《开户移交通知书》1份 留存,其余返给纳税人。 市局登记中心每月二次将企业工业登记资料按局汇总,打印《办理开业登记企业 清册》。并将《清册》通过传真等方式发往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当计算机实现联网 后,可通过网络传递资料数据)。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登记中心传递的《清册》逐一对照本局录入的开业企 业,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征收关系的纳税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姓名、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下列之一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和有关机关批准、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名称的;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三)增设和撤销分支机构的; (四)改变法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不涉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变动的); (五)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 (六)改变注册资金的; (七)改变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的; (八)改变注册类型的; (九)改变经营期限的; (十)增减银行帐户的; (十一)其他需要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第三十六条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在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时,应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文件。 变更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名称(全称)、纳税人识别号; (二)变更项目、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 (三)批准变更时间及经办人; (四)税务机关受理时间及经办人; 第三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税纳税人提交的证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核 准后,对凡涉及税务登记证件所列项目变更的,应重新填发税务登记证件,原税务登 记证件收回。 第八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停业(停业期在三个月至一年内)的纳税人, 必须于有关部门批准停业后十日内到主管地主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其他由于 各种原因需要停业的纳税人,应于停业前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申报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纳税人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停业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签署的有关批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审核后,对资料齐全、无欠税的 纳税人予以核准停业登记,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领簿和缴销未 使用完的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办理复业登记时应于停业期满前十日内,持原批准停业部门批 准复业的证明和原签批的纳税人申请审批表、复业单证领取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 理复业登记。 第四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申报办理复业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审 核无误后,准予复业,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提出 延长停业申请。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 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九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 (一)纳税人经营期限界已满的; (二)纳税人改组、分设、合并、联营协议终止的; (三)纳税人解散的; (四)纳税人破产的; (五)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而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 (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税务机关确定其他需办理注销登记的。 上述情况凡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 按规定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批准、 宣告文件、证件、及其他资料,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同时向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其发票及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十六条对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的,由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址变更而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向原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 批表》后,应于二周内对该纳税人进行清理检查,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手续。对迁移企业欠税无法按期清缴的,由迁入分局继续清缴欠税,迁出 分局应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及所附《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中写明税种、金额、欠 税年度等,连同该企业名称档案资料装订密封后,送到市局登记中心(不需市局登记 中心办理登记的郊、县除外)。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一章第 四条和第六章有关规定,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四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写县、市) 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称称《证明》)。纳税人到 外县(市)从事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到外县(市)从事 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 证明》核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 第五十条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 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五十一条纳税人所携带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 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五十二条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活动情况, 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 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 日内,回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章非正常户管理 第五十三条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 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 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 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但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 销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的。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 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五十七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造成偷税的,除按本办法第五十 五条处罚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纳税人认为符合税务登记条件,而税务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行政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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