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报送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其说明的报告
辽国税一[2000]96号颁布时间:2000-05-22
2000年5月22日 辽国税一[2000]96号 签发人:王春甫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研究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214号)安排,我局牵头组织天津、大连、山东、湖南、青海、安徽等6省市局有关
同志,对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税收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并经召开座谈会专
门研讨后,形成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和《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
法拟稿说明》。现将其报上,请审阅。
附件:1、《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拟稿说明》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生产经营多元化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加强电力产品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
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和电力企业现行财务核算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电力企业集团、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地方电网企业(以下简称电力
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
纳税人。
(二)跨地区生产经营的发电公司(包括生产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发电公司,以下简
称发电公司),以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站、机组为纳税人。发电公司对所属电厂、电
站、机组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统一销售、统一核算,以电厂、电站、机组为纳税人缴
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的,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发电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
发电公司为纳税人;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的发电公司,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可以发电公司为纳税人。
(三)对工矿企业附设的非独立核算的自备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工矿企业
为纳税人。
(四)上述以外的电力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的一般规
定确定纳税人。
(五)对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在同一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即一厂之内既
有电力公司投资机组,又有电力公司以外单位投资的机组,同时又有退役机组,各机
组分别经营分别核算。),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纳税人。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电力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电力企业在目录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
建设基金、电费违约金(电费滞纳金)、电表保证金、城市附加费、电网建设费、违约
使用电费(违规用电电费)、燃料附如费、用电权加价电费、代其他电力生产经营企业
收取的加价电费、代收电费手续费、过网费以及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
的销项税额和供电工程贴费。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的征税办法。规定如
下:
(一)为照顾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
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
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预征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预征率
2、供电单位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
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单位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供电单位自行组织电力销售取得的未并入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的电力产品销售收入,
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
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
期继续抵扣。
4、电力公司所属供电单位,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
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丑不分摊扣除项目进项税额,也不
得作为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对其收取的未超过一年的电费保证
金暂不征收增值税。供电单位必须按期对电费保证金进行清理,逾期未退还的应按价
外费用的征税规定补征增值税。
对供电单位收取的属于代收性质的各种价外费用在供电环节依照增值税税率征收
增值税后,其委托代收单位收回的完税收入,不再征收增值税。
5、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
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二)对以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站、机组为纳税人的电力企业按现行增值税的一
般规定征收增值税;经批准以发电公司为纳税人的,比照电力公司的征税办法征收增
值税。
(三)对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在同一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应区别不同
情况征收增值税。对纳入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的部分,按厂供电量,依核定的预征率征
收发电环节的增值税;对未纳入电力公司核算的部分,按增值税的一般规定征收其生
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增值税。
对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在同一企业发电分别征税后,其统一购进货物的进
项税额,应按一定的方法在各机组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对2.5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站、煤矸石发电站、沼气发电站、风力发电站、潮
汐电站、太阳能电站,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上述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
的办法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也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但是,纳税人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五)对农村用电管理站,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增值税的一般管理规定征收增值
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在具体征税时,对农村用电管理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
护费以及电工费),暂免征收增值税。农村用电管理站,应对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物价部
门核定的标准单独进行财务核算,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按规定并入电力
产品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六)上述以外的电力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增值税的一般管理规定征收增
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热水、热气”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
为13%。对电力公司征收增值税时,其发、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根据电力公司上
年度财务决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一)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增值税预征率由电力公司核算地省级国家税
务局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二)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电力公司增值税预征率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环节的预征率,可一年一定,也可定期确定,具体期限由核定机关根据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索取销售凭
据的当天。具体规定如下:
(一)电力公司所属电厂、工矿企业自备电厂、发电公司以及其他发电企业为发出
电力上网的当天;
(二)电力公司所属供电单位以及各类供电企业,采取抄表结缴电费方式的,为例
日到户抄表并开具电费结算单据的当天;采取直接收取电费方式的,为收取电费款的
当天;采取预收电费款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三)电力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职工福利的,为消费使用的当天;
(四)电力公司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表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五)电力公司所属单位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其纳税业务发生时间接现行
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
者一个月。电力企业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
电力企业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
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实行预征结算的电力公司,于次月底前申报纳税。
第八条 电力企业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此外,电力公司及所属发、供电企业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电厂和供电单位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厂供电量、销
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
附后),报送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报表报送税务征收
机关。
发电厂和供电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接到电力企业报送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
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后,应定期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
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单位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
厂、供电单位的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约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
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电力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
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十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拟稿说明
一、拟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经济背景:当前,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正按照“政企分开、省为实体,厂网分离、优化配置的目
标进行改革:农电企业也正进行农网改造,争取与国网对接,实现国家确定的“同网
同价”目标;地方电力企业也在为“竞价上网”做增大规模经济效益的资产重组准备。
电力生产经营体制正进行着重大变革,但是,除“分省核算、省为实体”的改革目标
已经落实到位外,其他改革目标均在动作或筹划当中,打破行业垄断,实现公平竞争,
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电力产品生产经营模式尚待形成。此外,按照国家惯例将各种价
外收费并入电力产品销售价格的“电价并轨”价格管理体制也正在运筹中。在此情况
下,我们基本上是按现行已部分改革到位的电力产品生产经营的体制,来拟定电力产
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同时,尽量地将电力企业的近期改革动意考虑进来,使办
法有一定的超前性,待电力生产经营体制完全改革到位后,再修订本办法。
二、拟定《办法》的总体思路: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电力产品增值税
征收规定,基本符合现行电力产品生产经营体制的要求,但是,从当前电力产品生产
经营多元化和电力价外收费多样化以及电力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不全面、
不适应、不系统的问题,为此,本办法的拟定思路为:以现行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规
定为基础,紧紧把握电力体制改革的大方向,采取补充、修改、完善、归纳、理顺的
方法,全面、系统地解决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方面的问题。同时,在逻辑思维上,针
对电力产品产、供、销一次完成,不同于一般产品销售的特殊性,本着特殊经营形式
制定特殊规定,非特殊经营适用增值税普遍原理的原则,写法上突出特殊性,尽量避
免重复增值税普遍征税规定,对能够满足电力产品征税需要的增值税普遍征税规定,
没有重复归纳,只是对特殊征税规定相匹配的部分,为了保持办法的完整性和严密,
按着从特殊到一般的顺序,采取反列举的方法作了表述。
三、《办法》标题的拟定说明: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类型(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
业、电力施工企业、电力修造企业、电力多种经营企业等多种类型)和生产经营项目
(电力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产品生产经营)具有多样性,其中,只
有电力产品的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需要制定相应的特殊征税规定,而其他非电力产
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非电力征税项目销售,按现行增值税一般征税规定征税就可以了,
不需要另外制定特殊征税规定。所以,我们把落脚点确定在拟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
管理办法上。
四、《办法》第二条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第(二)款是针对电力体制改革“厂网分离”的改革动向拟定的。例如东北电
网正拟实施厂网分离经营模式,将跨地区的发电企业重组到一起,组建火力发电公司
和水利发电公司,并且其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管理形式也分为两种,一种是
发电公司以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对各电厂、机组实行分散管理,各电厂、机组独立经营
独立核算;另一种是发电公司对各电厂、机组统一经营管理,电力产品统一销售,统
一与电力公司结算。这一条款就是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而拟定的。
(二)第(五)款是针对近年来多渠道集资办电的情况拟定的。目前,电力建设的投
资渠道基本有五个,一是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企业;二是国际华能电力公司(俗称大华
能);三是华能发电公司(俗称小华能);四是地方政府;五是地方各类企业,此外,还
有国家电力公司所属机组退役后交由多种经营部门经营的退役机组。多渠道投资的电
厂,对外是一个整体,但各机组是分别经营分别核算的,由于各种投资体制机组的生
产经营核算形式不同,不能按同一方法纳税,所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纳税人。
五、《办法》第三条所表述的价外费用基本上是按目前电力企业的收费实际列举
的,同时考虑到列举不全的情况,又兜底做了“以及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的表述。
目前,电力企业在目录电价之外收取的费用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类:一是代政府和有关
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如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城市建设附加费、保险费等;二
是代各种电力生产经营企业收取的加价电费(一般都是地方物价部门出台价格政策,允
许一部分电量买高价),如风力发电加价电费、退役机组加价电费、股份制改造机组加
价电费、用电权加价电费等;三是电力企业为补偿电力成本自行收取或接着现行电力
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如过网费、电费违约金、电表保证金、燃料附加费、供
电贴费等。对于这三类收费,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
围的供电工程贴费外,其他均列入征收电力增值税的价外费用范围。另外,安徽意见
将供电企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电费违章罚款排除在价外费用征税之外(据了解在政企
不分体制下,电力部门代行政府收费与企业电力事项收费很难划分清楚。)。
六、《办法》第四条部分条款的拟定说明:
(一)第(一)款第4项是据电力价外费用收取的实际,从源泉控制征收的角度制定的。
对收取未超过一年的电费保证金按期清理征税的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的:电费保证金,
是电力部门为了控制电力用户欠交或逃缴电费,要求电力用户提供缴费保证而向用户
一次性地收取的资金,用户销户时,可申请退还这部分保证金。电费保证金,一次性
收取,如无违约情况,在用户清户时如数退还,与包装物押金相类似,所以比照包装
物押金的征税规定,给一个整理期,拟定对收取的未超过一年的电费保证金暂不征收
增值税,超过一年清理期的按价外费用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第(一)款第5项主要是考虑“热水、热气”产品为增值税低征高扣产品,且热
力产品的价格受国家控制,难以走向市场,目前,“热水、热气”产品的生产经营是
亏损的,如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征税,不但征不到税,而且还会出现留抵税额。所以办
法拟定汇总到电力公司纳税。但是,湖南、安徽两省意见:为了简化电力公司的增值
税征收,将“热力”产品和其征税项目比照价外费用在供电企业所在地全额缴纳增值
税,然后将所有添平补齐的问题都集中到电力公司汇算缴纳增值税环节。但是供电企
业在电力公司统一经营以外经营的热力产品和其他应税项目难以采取此办法解决。
(三)第(三)款是根据不同投资、核算体制机组在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电力产品的实
际拟定的。这样的一厂多制企业对外是一个整体,其燃材料采购和存储是统一进行的,
水、电、汽是共同耗用的,进项发票是唯一的、进项税额集中体现在电力公司所属机
组,其他独立核算的融资机组和退役机组没有进项税额,既不能够正常的计税,又不
能准确的核算各自的财务成果,为此,我们拟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一定的方法分配进
项税额,分别计算征收各机组的增值税。
(四)第(四)款是基于以下考虑的:现行税法规定对县以下小水电站可按6%的征收
率征税增值税,这条按隶属关系制定的征税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矛盾很大,同一县内
两座小水电站,由于隶属关系不同,征税政策不一样,为此,在拟定《办法》时,将
其修改为按行业技术标准界定。有两个标准可以考虑:一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标准小型水电站设计规范》里规定的装机2.5万千瓦以下容量标准;二是
国家计委计农(1992)138号《关于将小水电以电养电政策扩大到装机5万千瓦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的装机5万千瓦以下标准。本《办法》是按第一条标准拟定的。此外,在税
制改革以前煤矸石发电、沼气发电、风力发电、潮汐发电、太阳能发电都是免征产品
税的,税制改革后,对其恢复征税,企业税收负担较重,考虑上述发电,均属新能源
的利用,既节能又环保,所以,拟定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另外,湖南意见,对小
水电按6%征税不是优惠政策,在实际中很难操作,应比照计算机软件产品出台税收政
策。
(五)第(五)款后半部分,主要考虑乡镇农电管理站业务性质为买电卖电,不同于
其他电力企业,所以,拟定比照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和北方操作
是不一致的。南方实行的是智能电表购电制,用户缴纳电费后获得智能卡,插卡即用
电,卡内没钱,自动断电,电力部门不抄表也不下达电费通知单,收取电费当月一次
性做收入财务处理。北方实行的是抄表购电制,用户购电结缴电费时,电力部门将其
作为预收电费,在联合办公的银行,分户开设户头,按活期存款计息,抄表员抄表后,
按使用电量从银行户头划走电费,电力企业据此做收入处理。对于购电制来讲,南方
的做法属于增值税细则所规定的直接收款结算方式情形,北方的做法属于预收货款结
算方式情形,所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第(四)款是根据电力公司之间互供电力的情况制定的。目前,电力公司间互
供电力在结算方面有两个步骤,首先是月末零点双方抄表员约定到关口表前抄表,并
开具数量确认单据,然后,营业部门对其复核,再将其传递给财务部门结算,一般来
讲,抄表和结算相差二十天到一个月。安徽意见电力公司之间互供电力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确定在后一环节,即开具或收取结算单据的当天。
九、《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后半段,安徽、湖南认为发、供电企业向电力公司
上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统计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签字盖章,其他地区认为签字盖章
具有鉴证性质,会混淆纳税申报法律责任,而且不便于后期的稽核检查。《办法》是
按不签字盖章意见拟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