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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沈地税综[2000]19号颁布时间:2000-02-18

     2000年2月18日 沈地税综[2000]1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现将辽宁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现就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 并遵照执行。 一、执行本规则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条和有关法律 规定,申请人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下列方法确定: (二)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日; (二)载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文书直接送达的,为当事人签收之日; (三)载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文书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 日期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为公告届满之日; (五)申请人申办涉税证件,地税机关不依法履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最后一 日的次日为之日。 二、申请人电话口头申请的,应在五日内到地税复议机关说明情况并在口头复议 申请登记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从打电话之日起计算,否则视为未申请。 三、执行本规定第十九条,对申请人同时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请 求和行政诉讼请求,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已受理的,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复议机关应 当告知申请人重新作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选择,取其一。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 件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存在或发生某种特定原因,致使行政复议工作中途暂时停止, 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审理。   中止审查的主要情形有: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 (二)申请复议的公民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 加行政复议;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需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和组织参加复议; (四)作为被申请人的地税机关被撤销需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行 政复议; (五)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依法解除,新的法定代理人尚 未确定;   (六)因不可抗力的现象发生;致使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无法进行; (七)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未确定; (八)其他特定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复议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终止,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现由再次提出复 议申请。但能证明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受被申请人威胁、利诱等情形的除外。 六、执行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时,负有举证责任;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申请人 可以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七、执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 定,行政复议期限法律规定少于六十日的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八、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 法及本规则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 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我市申请的涉及地方税收的税务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十、各基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综合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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