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流[2000]100号颁布时间:2000-04-10
2000年4月10日 辽地税流[2000]10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
[1999]217号)精神,现将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税收政策
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原应收利息核算年限由一年调整为半年。即逾期半年以上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不计入损
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3年不能收
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各金融企业要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核
算和计提应收利息。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下发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字[1997]45号)文件精神,应收利息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执行。对未超过半年的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征收营业税。对
超过半年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法
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
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变现的费用)入账。自用抵债资
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
息。其中,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而小于表外利息的,其入账价
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