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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辽地税所[1998]363号颁布时间:1998-12-09

     1998年12月9日 辽地税所[1998]36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为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各市在征收工作中反映 的问题,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本企业的基本建设。改扩建工程,大修理等视同销 售的收入,营业外收入,以及税务机关检查中查出的应税收入、已提取的业务招 待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对原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因其增值税征税办法 已改变,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原纳税人进项税款部分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按法定税率(3 3%)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出售过程中的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 部分,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未上缴财政部分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因企业破产、出售等支付给减员职工的安置 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一2万元〕,资金来源为: (一)从破产、出售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要转让所得中支付; (二)从破产、出售企业财产拍卖中支付; (三)从破产、出售企业的资产中抵扣; (四)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安置费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在存续企业税前重复扣除。   六、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确定“两低于”标准时,纳税 人发生的下列支出可视同利润。   (一)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同意加速折旧的折旧额;   (二)纳税人发生捐赠,允许税前扣除部分; (三)省以上人民政府文件明确的部分。   七、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允许税前扣除, 其租赁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其中:   1.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x1 00%   2.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八、企业因购买房屋、土地使用权而缴纳的契税,应计入固定资产(房屋) 原值和无形资产价值,按规定的标准和年限摊销,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   九、总机构为分支机构支付的水电费,以总机构合法票据(复印件)及所附 分支机构费用分摊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允许分支机构税前扣除。   十、采取有奖销售办法的商业企业,在销售过程中,给购买者的奖品和奖金 等,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   十一、实行年薪工资的企业,其税前扣除工资标准仍按现行国家规定的计税 工资标准扣除。   十二、实行“以票管税”的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应按规定 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取得的应税收入而发生的下列支出项目,允许 税前扣除。   (一)计税工资的扣除: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 应按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未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按月人均不超过 550元标准执行。   2.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企业工效挂钩计税工资 扣除办法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工会会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 工资总额的2%、1.5%计算扣除;不按照计税工资总额提取14%职工福利 费而在费用中直接列支医疗基金的,不超过职工福利费计提标准的部分,允许税 前扣除。己提取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扣除医疗基金。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应税收入有关的经营贷款利息支出、业务招 待费支出,参照企业标准在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的税务处理: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取修购基金时,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的修购基金, 不超过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于税 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修缮费中列支的修购基金在提取标准内据 实扣除,其中属于固定资产改良性支出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经营单位,使用本单位由财政拨款购置的 固定资产,不得计算固定资产折旧。使用非财政拔款购置且是为取得应税收入使 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折旧,允许税前扣除。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经省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最短加速折 旧年限为: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专用设备、文物管理单位购买的文物和陈列品为10年; 一般设备,图书馆购置的馆藏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计算折旧;经营性租赁 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允许税前 扣除。   十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 除:   (一)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中列支的设备修缮费,下得 在税前扣除。   (二)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上缴的管理费.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税前扣除, 未经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 允许税前扣除。   十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调整确认后的经营性 亏损,按以下原则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弥补五年。   (一)1998年以前已按条例、细则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执行现行 税收政策,进行弥补亏损。   (二)从1998年明确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申 报纳税登记的,只允许弥补1998年及以后的亏损。   十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联营单位分回的利润,参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 补税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从1998年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当年收缴的 以前年度欠收的应税收入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沉淀部分不允许税 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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