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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国税一[1999]174号颁布时间:1999-09-28

     1999年9月28日 辽国税一[1999]17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经全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会议研究修订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 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2.增值税防伪税控使用申请表    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4.丢失被盗两卡情况表 附件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 工作,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现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以 下简称税务机关)四级管理。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系统发行管理 第四条系统发行是指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 售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区县级税务机关(含各级直属征收分局,下同)向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在系统发行工作中的职责分别为: 省级税务机关发行地中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市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 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 地市级税务机关发行区县级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 区县级税务机关发行所辖企业的开票子系统。 第六条县区级所属征收单位根据增值税管理工作需要,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和 发行,可建立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登记防伪税控系统发行情况(有关帐表通过系统自动 生成)。 第三章专用设备发放管理 第八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 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其中金税卡、IC卡以下简称两卡)。 第九条税务用专用设备由税务机关内部逐级向下发放,企业用专用设备由省级服 务单位通过地市级服务单位逐级发放。 第四章纳税人使用管理 第十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义务按照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 统。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填写《增值税防伪控系统使用申请表》 (附件一)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方可批准其使用防伪税控系 统。 1.有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培训获得全国统一颁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 作资格证书》; 2.有符合防伪税控系统有关技术要求的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3.有保障安全存放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场所。   第十三条防伪税控企业的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操作人员参加税务机关组 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税务机关核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增值税防伪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操作防伪税控系统。 企业需要变更操作人员的,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后,重新培训。 第十四条对经审核同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区县级税务机关下发《增值税 防伪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二,共四联。第一联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留存,第 二联送还企业,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存档,第四联送交服务单位,做为专用设备领 购时核对凭证。) 第十五条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配置 防伪税控系统所需通用计算机设备,并向服务单位领购专用设备,然后凭下列证件和 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2.《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 3.经办人和企业法人的身份证; 4.由服务单位开具的,已购买专用设备的发票及专用设备; 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对上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向企业发行两卡,并按 审批意见设定企业开票限额。 第十六条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购买电脑专用发票前,要对其尚未使用完 的手工版专用发票或电脑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予 以缴销。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填写缴销证明。 第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主管税 务机关在发售电脑专用发票时,要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中的内容核对,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同时出示手工版专用发票和电脑版专用发票缴销证明。确 认无误后,按专用发票发售管理的规定,通过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 将专用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并将上述情况填入《专用 发票领购簿》。 第十八条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企业申请增加分开票机时,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缴销两卡: 1.发生解散、破产、注销、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发生兼并、重组情形的; 3.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4.减少分开票机的。 第二十条防伪税控企业一律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严禁同时开具手工版专用 发票和利用其它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 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证明开具红字发票的前提下,通过防伪税控 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符号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 负数”字样。 第二十二条企业不得私自拆装防伪税控系统,不得自行调换防伪税控系统开票微 机。严禁企业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票。 第二十三条金税卡、税控IC卡、专用发票必须分开保管,其中税控IC卡实行 专柜保管。 第五章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四条纳税期满后,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抄税,并将抄有纳税人纳税信 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打印的报表一同向主管机关申请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应将当期所限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 抵扣联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在申报期前对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认 证相符的,加盖"已认证;"戳记后退还企业;对认证不符的不予抵扣。 认证专用章式样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妥善保 管,保持票面整洁、密码清晰。   对未经认证、认证不符及因褶皱、揉搓等造成无法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 证。 第二十七条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存根数据和通过认证子系 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交增值税稽核系统,进行交叉稽核。 第二十八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检查,并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服务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提供技术服务与支持,地市级 必须建立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省级服 务单位商地市级国税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建立地市级服务单位,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条服务单位职责包括企业用专用设备销售、系统安装、调试、技术咨询、 系统及专用设备维修、维护服务等技术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加 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二条各级服务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保证防伪税控系 统的正常运行。 1.与税务机关确定的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签订专用设备的购销合同,并报主管税 务机关审批: 2.落实企业的系统安装调试、技术咨询、系统及专用设备维修、维护服务等工 作。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服务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推行计划向省级服务单位订购专用设 备时,设备定购数量需经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省局流转 税管理部门汇总后,统一由省级服务单位订购。同时地市级服务单位与省级服务单位 签订购销合同。   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和服务情况要按现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 监督检查,保证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如需要更换金税卡时,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 准,其存储数据必须通过磁场盘或打印出清单保存,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的软、硬件。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两卡发生丢失被盗的,企业应及时填报《丢失、被盗两卡情况表》 (附件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表、帐、册及税务文 书和有关数据软盘等资料,均属防伪税控系统资料管理范围,保存期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未持证上岗开具发票的,视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 发票处罚。   1. 因管理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 发生两卡丢失被盗的;   3. 未通过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   4. 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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