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对沈阳铁路局及其所运输企业实施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国税发[1999]214号颁布时间:1999-12-07
1999年12月7日 辽国税发[1999]214号
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
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7号)文件精神,为加强
对沈阳铁路局及其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对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实施监
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对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实施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汇总纳税的监督管理,保
障汇缴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铁路行业特点,特制定《关于对
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实施监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吉林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沈阳
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的所得税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1999]88号)对沈阳铁路局所属运输企业其资本10
0%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具体名单附后),2
000年度以前继续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中纳税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因改组改制变为非100%投资
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路局、分局为汇缴成员企业(以下
简称“成员企业”)。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六条 成员企业在按规定逐级向汇总纳税企业(铁道部,含以下)汇总所
得额(或亏损额)时,应按税法规定,于季(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期限后,向
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有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资料。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第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实行逐级汇总报告制度。
1、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3份。
2、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次年3月15日前对成员企业报送的
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1份留存,2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1份留存,1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
构。
3、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
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3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申报表及有关财
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
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成员企业依上
述程序逐级汇总上报,直至汇总纳税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2份,1份税务机关留存,1
份交企业备查。
第九条 对未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成员企
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汇总表时,有权拒绝受理,并
上报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由省级国税机关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就
地征税。
汇总纳税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对未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
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
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征税。
第十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总纳税企业应当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
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1、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据汇总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
具“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沈阳铁路局应将收到的反
馈单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同时将反馈单送达各铁路分局。
3、各铁路分局应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作为国税机关就
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第十一条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不能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
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取消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
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做好审核签
字、盖章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认真
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可延伸检查到
站、段)。
第十四条 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核定的
汇算清缴期过后,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要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
,未按规定申报经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五条 对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
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六条 对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
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
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
允许税前扣除但超过标准的,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均
应调整计算、并由成员企业就地补缴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成员企业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
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税法所指的亏损概念,不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
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及有关规定调整核实后的金额。
第十九条 对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
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第二十条 对取消汇总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逐级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章 亏损弥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自行弥补。已经
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第六章 计税扣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员企业的税前准予扣除项目,是指企业按照税法和本办法规
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成员企业的计税工资,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定给铁
道部的劳动工资年度计划控制数,由路局劳动工资部门分劈,经辽宁省国家税务
局审核后,送达铁路分局所在地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时送达通辽市国家
税务局;各分局分劈给站、段的劳动工资,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审核
下达(通辽铁路分局由通辽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在此额度之内按实际发放工资,
准予在税前扣除。
成员企业发放1997年(含)以前年度结余的工资指标,不准予在税前扣
除;发放1998年(含)以后年度的结余工资指标,按上述程序,经有关国税
机关审批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成员企业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税法规
定,分别按各省国家税务局(通辽铁路分局由通辽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的计
税工资的2%、14%和1.5%比例提取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成员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按照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由路局按照路局直属运输企业汇总后
的营业收入在税法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各铁路分局列支的业务招待费,经由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送达各铁路分局所在地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
时送达通辽市国家税务局,在此额度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 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
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的待业保险金、残人就业保障金、水利建
设基金(防洪基金)等各种基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条 成员企业逐级上缴铁道部的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出示委托
书,经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审核,送达铁路分局所在地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同时送达通辽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成员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暂按铁道部下达的折旧计划数,经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送达各铁路分局所在地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
时,送达通辽市国家税务局;铁路分局下达给站、段的折旧计划数,经由铁路分
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通辽铁路分局由通辽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核额度
之内,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成员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等,报经所在
地主管国税机关,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审批额度之内的部分、
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成员企业上、下级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其不
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成员企业的其它计税扣除项目,按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包括
铁道部在财政部备案的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要加强与成员企业上一级企业所在地
国税机关及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相互配合,以保障铁路
运输企业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生问题,应及
时向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报。
第三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局
对沈阳铁路局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遇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化,按新的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