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二)

颁布时间:1998-12-01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依法当场作出税务行 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 (二)确认违法事实,当场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直接取得确凿证据。 (三)告知事项,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当场将《税务行政处 罚事项告知书》交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听取意见,执法人员必须当场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并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如果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五)下达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制号码、盖 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二份,并当 场交付当事人一份,当事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六)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 提出要当场交纳罚款的。 非上述情况当事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或到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税务 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七)备案,即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日内报送 所属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一份备案。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均应依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不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作出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个体工商户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 含本数),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处罚,由税务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 处罚均应依法按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的,应当首先进行立案登记,并派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 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向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取证时,应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索取与案件有关 的资料原件,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并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 (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 或押印。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 所长批准,可制作《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七日内,销毁或转 移证据的,税务执法人员应制作《当事人销毁或转移证据现场笔录》,并以此作 为处罚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经过调查或检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并取 得确凿证据后,在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 笔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税务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应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复核,正确的应予以采纳。当 事人符合听证条件并要求听证的,按听证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税务违法案件调查 报告,注明报告日期,经调查人员和调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在 五日内移送案件审查机构。 审 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的案件审理机构收到本局调查机构移送的案件材料时 ,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件登记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材料和立案登记表;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材料,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等复印件;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面证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终结报告(税务检查报告); (六)税务执法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案件材料不全或不规范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予以增补。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机构应当认真审阅本局调查机构提供的全部案件材料, 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质证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调查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取证手段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有关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六)调查机构处罚建议的理由、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机构在审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以及数据不准等,致使审查人员难 以确定的,应当书面或口头通知调查机构及时予以增补、核定; (二)事实清楚,但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难以确定或者对大案、要案 、疑难案件的定案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 有关机构,请求帮助确定、解决困难。 第五十二条 案件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特殊案件除外)。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调查机构增补证据等资料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有关机构帮助确定,解决困难的时间。 第五十三条 审查终结,案件审查机构应当按下列内容写出《审理报告》: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机构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等; (三)审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审理报告》要经本局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和负责人签名后,连同调查机构移 送的《税务检查报告》等案件材料,一并报送主管局长、分局长(所长)审阅。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对本局案件审理机构报送的《审理报告》及有关税务案件材料 ,一般情况下主管局长(分局长、所长)应当在三日内审阅完毕,并作出决定。 重大案件应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根据主管局长(分局长、所长)作出的最终决定, 分别制作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并报送主管局长(分局长、所长)签发。 (一)对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并决定予以处罚的,由案件审查 机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税务违法行为轻微的,决定不予处罚的,由案件审理机构制作《不予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由案件审查机构制作《 税务案件移送书》。 从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文书移送税务机关的执行机构或调查机构执 行。 执 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局案件审理机构移送的处理 决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 定办理送达事项,告知当事人按期履行决定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 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递交《延期或分期缴纳税 款申请审批表》(代《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 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 局)局长批准,其执行机构或者调查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除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一条(六)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以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执行终结,执行机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执 行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领导或者审查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的调查机构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立案调查 结束后,拟作出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以下主要事项: (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之日起三日内向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的审查机构提出,并提交《听证申请表》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和主管局 领导决定。 第六十三条 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的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 书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 项。 当事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对无故拖延或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听证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负责人指定审理机构一名工作人 员负责主持,并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 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人员(包括记录人 )三方组成。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 ,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审查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 其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或者其他具有行为 能力的人。 第六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的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民 可以到听证会场旁听,但应遵守听证会场秩序,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表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 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二)本案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 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对调 查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有权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四)本案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及与本 案有关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 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辩论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进行询 问,但要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 (五)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听 证主持人三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场中有权对双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有权 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但不得对与案件有关的争议问题进行裁决或表示意见。 第六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 处罚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 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 ;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 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 听证终止。 第七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 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严重干扰,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 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七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的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听证 情况,按本规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七十二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 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 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四章 税务机关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犯偷税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 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追究刑事 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 大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 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条 税务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 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 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税务机关为牟取本单位权利,对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询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 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八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 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税 、免税和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 没收违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最直接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十七条 市地税局、各区、县(市)地税局等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 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 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复议机关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 复议(复议前置),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选择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之日 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补正)。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 答复,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九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并下达《复议决定书》。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又不履行 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复议工作人员、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 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复议工作人员失职、询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 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处罚。 (三)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移送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节 税务行政应诉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 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 诉。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审查,对审查内容有异议的, 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一)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 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者其他人员。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 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三)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 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四)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确有错误码,可以 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不到庭。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 期开庭。 (一)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 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 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不答辩。 (二)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 处理,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 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提交上诉状,并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但判决或裁 定不停止执行。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 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九十八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提交申 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预交执行费。   第六章 税务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给当 事人造成损害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   (二)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二年。 第一百零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义务机关和办理赔偿事务机构 第一百零二条 负有税务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有: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组织侵犯纳税人 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的税收征收管理职叙,侵犯纳 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纳税人和其他税 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 机关。 (五)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 (六)赔偿义务机关被合并的,合并后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七)经复议机构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行政赔偿事务的机构为市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规程第九十九要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受 理、不受理),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并下达《赔 偿决定书》,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节 赔偿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违反国 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的,税务机关应返还 已征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以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为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给付赔偿金。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纳税人及其 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指直接损失),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返还其罚款及没收的所得。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 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 ,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对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五节 追 偿 第一百零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赔偿费用 第一百上十一条 赔偿费用随财政体制运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部 门负担。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