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一)
沈地税综[1998]309号颁布时间:1998-12-01
1998年12月1日 沈地税综[1998]30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综合处反馈。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我市各级地税机关正确履行
税收执法权,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税收执法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纳税人和其他
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县(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执法工作
,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税务执法行为包括:
(一)税务管理;
(二)税款征收;
(三)税务检查;
(四)税务行政处罚;
(五)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六)税务行政复议。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
据,以法律为准绳。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行政处罚
无效。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公布,未经
公布的,不能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程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由区、县(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
局)决定;但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在10
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第七条 对纳税人的同一税收违法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和管辖区内对有税收
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及两个执法主体和两个管
辖区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税 务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收据、没收财物单据或者
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
权予以检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
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税务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使用统一制发的税务文书,并按
规定送达当事人,不得自行制定文书使用。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不依法进行税务执法活动,侵犯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违法案件
,要及时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行处法》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办理税务行政处罚
案件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
权要求回避,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
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
时,应当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价收购,但国家禁止
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国家指定的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或收缴。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不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有意不征、少征、多征税款。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务登记各项规定的行为有: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
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处罚权是:
纳税人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一)、(二)的,税务机关从发现时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三)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
际情况征收税款,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责令限期改正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依法作出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三)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下列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发出《税务行政
处罚听证通知书》:
1、拟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公民。
2、拟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开付罚款
收据。
(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放弃陈述、
申辩的,在《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内容”栏记录“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帐簿、凭证管理各项规定的行为有: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会计凭证、记帐凭证及
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
务机关备查;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
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的处罚权是:
(一)纳税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一)、(三)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二)的,税务机关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扣缴义务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四)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
以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发出《
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迭公安机关时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
(三)其他税务文书有《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
、《陈述申辩笔录》或记录放弃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的,
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纳税申报各项规定的行为有: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的处罚权是: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
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责令限期改正,不处以罚款的,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和逾期不改正加重处罚时,使用《限期改正
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陈述申辩笔
录》、或记录放弃陈述申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
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方要求听证的,还应依法组织听证,制
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三)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填写《税务稽查报告》。
第四节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各项规定的行为有: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具体包括: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
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
流失;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9、其它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具体包括: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具体包括: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拟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薄;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具体包括: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具体包括: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薄;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
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具体包括:
1、拒绝检查;
2、隐瞒事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
(八)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
伪专用品。
(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十)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处罚权是:
(一)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至(六)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
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七)的,由税
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八)的,由税
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0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四)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九)的,由税
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五)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十)的,按照
《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使用《限期改正通知书》、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
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
证通知书》,最后下达《发票违章处罚通知单》。
(二)欠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使用《查封(扣押)证》和上
款各种文书。
(三)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罚款的,使用《查封(扣押)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或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及(一)款中各种文书。
(四)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使用(一)款中各种文书。
(五)按偷税论处时:
1、追缴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使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
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最后下达《税
务处理决定书》。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时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追缴
偷税款,加收滞纳金,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五节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税款征收各项规定的行为有: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
(三)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五)纳税人编取减税、免税;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
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
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八)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
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
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
(九)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的税款;
(十)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未
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
(十一)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协议、
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
缴已扣已收税款;
(十二)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者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
(十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
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十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十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十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
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十七)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
未缴或少缴税款;
(十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处罚权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最长为十五日)缴纳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逾期末缴
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
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剩余部分,税务机
关应当退还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二)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二)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
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
、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来的税票后
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
的(以十五日为限),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不
易保存的(如鲜活、易腐商品),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
(三)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三)的,税务机关可以令其
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
其保证金;逾期末结清税款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
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应
缴未缴的税款。
(四)纳税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四)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
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
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
成纳税人提供税担保(包括纳税担保人担保和纳税人以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
财产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应出具书面说明或旁证),税务机
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来
的税票的二十四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
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
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中介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五)至(十
一)的,按偷税论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六)企业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十二)的,按愉税论外,按照《征管
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处罚。企业多报亏损,税务机关除调减其亏损额外,凡
认定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
纳税所得,按法定税率(33%)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
依据。
企业多报亏损,经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
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
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用以
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
缴企业所得税。
(七)纳税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三)的,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在
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外,移送公
安机关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欠缴的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八)企业事业单位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六)、(七)、(十三)的
,构成犯罪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移送公安机关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同时加收滞纳金,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四)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刑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纳税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五)的,按抗税论处。构成犯罪
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外,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刑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同
时加收滞纳金,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六)的,税务机关除
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税务代理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七)的,除由纳税人缴纳
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税务机关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十八)的,除依法撤销
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
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税款或者所担保税款
时,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时,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时,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
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拍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填
写《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陈述申辩笔录》或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
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通知书》,最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核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
时,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扣押商品、货物时填
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解除扣押
措施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扣押商品、货物、
财产专用收据》来办理解除扣押手续;拍卖商品、货物时,填写《拍卖商品、货
物,财产决定书》;并处罚款时,使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制作《陈
述申辩笔录》或记录录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的,应
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最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
(三)收取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纳
税保证金时,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
(四)责令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的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时,
下达《提前缴纳税款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纳税人应填写《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需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纳税人按规
定期限缴清税款,税务机关应将《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退还给纳税人),纳税担
保人(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
税担保人》(需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依法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时,填写《暂停支
付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时,填写《查封(扣押)证》,
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填写《解除查封
(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
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解除暂停支付时,填写
《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五)按偷税、抗税论处时,使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制作《陈
述申辩笔录》或记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的,
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最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
书》。
(六)纳税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时,填写《税务案件移送
书》。
(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时,使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书》、制
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对方要求听证
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最后下达《税务处理
决定书》。
(八)责令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时,填写《限期缴纳税款
通知书》;对税务代理人处以罚款时,使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
务处理决定书》。
第六节 税务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
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
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
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
(七)经县经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以前年度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税务机
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返还。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一)进行纳税检查,如需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及
有关资料(当年的会计资料不能调取,只能到户查)应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
书》,开付《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二)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时,应填写《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
当事人签字或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注明拒绝询问)。
(三)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
存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
明》。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
法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使用《税务案件移送书》,移送公安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