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辽财税字[1997]452号颁布时间:1997-12-04
1997年12月4日 辽财税字[1997]452号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
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各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凡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
厅、物价局联合发文批准,并且已按要求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
业税。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擅自收取或提高标准收取的,以
及暂不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应纳入而实际未纳入的应按规定征收营
业税。
二、在具体征免过程中,由收费单位向税务部门提供批准立项及收费标准的
有效文件,并出具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会计凭证。
三、凡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应按规定纳入税务管理,
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原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四、对纯属经营性的收费项目,无论其收入是否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征收营业税。关于经营性收费项目的
具体确认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五、各级地税部门对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要加大征管、稽查力度,保
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督促有关收费项目按要求及时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六、本通知自执行之日起,对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已经
征收入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