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范围和权限的通知
内国税法字[2000]16号颁布时间:2000-09-20
2000年9月20日 内国税法字[2000]16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范围和权限》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范围和权限
根据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律权利,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行为,
加强依法治税,强化法律责任,使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依法征税的职权,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范围
和权限明确如下:
一、执法范围
(一)税收行政管理行为范围
1、依法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
正常户认定。
2、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
3、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帐簿凭证管理,并要求纳税人将财务会计制度或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4、对个体工商业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进行核准。
5、受理、审核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6、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申报的申请。
7、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8、审查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申请并发给发票领购簿。
9、对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进行审核和查验。
10、对纳税人违反(征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11、其它管理行为。
(二)税收征税行为范围
1、征税范围:增值税、消费税及铁路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
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中央
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地
方银行、外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对储
蓄存款利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2、受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或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缓缴申请。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定的期限解缴税款做出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3、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退税。
4、委托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收、代扣税款业务并按照
规定付给扣缴人手续费。
5、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其应纳税款:(1)依法可以不设置帐簿
的;(2)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
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
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申报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
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采取转移、
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
7、依法做出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
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金额;(2)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3)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
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解除税收保全。
8、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但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担保的,可以通知出境管
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9、依法做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
机构扣缴税款;(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抵缴税款。
(三)检查行为范围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
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
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
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
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
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7、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8、调出发票查验。
9、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10、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11、在查处涉税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相和复制。
12、其它检查。
(四)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范围
1、罚款:
对下列违法项目处以罚款:
(1)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以
及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行为;
(2)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仍不改正的行为;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
关备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行为;
(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或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行为;
(5)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
(6)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表的行为;
(7)纳税人的偷税行为;
(8)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用转移或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
的行为;
(9)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
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10)纳税人抗税的行为;
(11)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应补缴的税
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的行为;
(1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它方面导致
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13)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
少缴税款的行为;
(14)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5)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行为;
(1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存放发票等行为;
(1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
用品的行为;
(19)对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行为;
(20)未持有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
销售的行为;
(21)其它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1)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
(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它方面导致未
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3)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等的行为;
(4)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
(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行为;
(6)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行为。
(五)税务行政救济行为
1、行政复议:
根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
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行政应诉工作。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因税务职务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或
人身权损害的,进行行政赔偿。
二、执法权限
(一)自治区国税局的执法权限
1、机关的执法权限
(1)核准认定纳税人普通发票的印制申请;
(2)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社会福利企业、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申请、
变更和注销;
(3)审批核准中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4)审批较大数额的减、免、退税和出口退税;
(5)审批在一个纳税年度就同一税种的税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
(6)批准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动用申请;
(7)对下列税务违法案件进行税务检查:
①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上的特大案件;
②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偷骗税案件;
③有税务人员参与的各种偷骗税案件;
④其它税种偷骗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⑤涉及税务部门擅自制定和变通政策、严重违反各项税收政策的重大案件;
⑥本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负责查处的案件;
⑦盟市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自治区国税局查处的案件。
(8)对本级稽查的案件涉案对象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9)对本级稽查的案件涉案对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0)对本级稽查的案件涉案对象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1)做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纳税人等相对人的处罚决定;
(12)负责对纳税人提起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13)对因税务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造成纳税人损害的进行赔偿;
(14)负责对已构成刑事责任的涉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15)对下级国税局进行税收执法检查;
(16)受理决定针对下一级国税局执法行为提起的复议案件;
(17)负责本级机关的应诉工作。
2、自治区国税局局长执法权限:
(1)批准在一个纳税年度就同一税种的税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
(2)批准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动用的申请;
(3)批准下级机关暂停支付纳税人银行存款;
(4)批准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5)批准政策性的减、免、退税;
(6)签署案件审理和处罚决定;
(7)负责诉讼案件的应诉;
(8)签署行政复议决定;
(9)其它。
(二)盟市级国家税务局执法权限
1、机关的执法权限:
(1)初审纳税人普通发票的印制申请;
(2)审批城乡信用社的财务决算、固定资产购置或报废的申请;
(3)审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申请,并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年检;
(4)审批辖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的减、免、退税和出口退税;
(5)审批下列延期缴纳申请:
①纳税人申请缴纳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并申请延期2-3个月的;
②初审在一个纳税年度就同一税种的税款再次申请延期缴纳的申请;
③初审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动用申请,并报自治区局批准;
(6)对下列税务违法案件进行税务检查:
①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下,1000万以上
的重大案件;
②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偷骗税
案件;
③其他税种偷骗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案件;
④本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负责查处的案件;
⑤旗县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盟市国税局查处的案件。
(7)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及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8)对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又不提供担保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9)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0)做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纳税人等相对人的处罚决定;
(11)负责对纳税人提起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12)对因税务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造成纳税人损害的进行赔偿;
(13)负责对已构成刑事责任的涉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14)受理决定针对下一级国税局执法行为提起的复议案件。
(15)负责本级机关的应诉工作;
(16)其它。
2、盟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执法权限:
(1)审批纳税人缴纳税款在100万元以上且延期2-3个月的申请;
(2)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动用的申请签批意见报自治区局批准;
(3)批准或解除暂停支付存款、查封、扣押;
(4)批准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5)批准政策性的减、免、退税;
(6)签署案件审理和处罚决定;
(7)负责诉讼案件的应诉;
(8)签署行政复议决定;
(9)其它。
(三)旗县国家税务局的执法权限
1、机关的执法权限
(1)审核发放税务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
常户认定,验审稽核税务登记证;
(2)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延期申报申请;
(3)审批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置帐簿的申请;
(4)审批预计达到规定标准的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批准取消未达到规定
标准的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对一般纳税人年检进行初审;
(5)初审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动用的申请并上报上一级国税局;
(6)审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申请;
(7)受理、批准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开具专用缴款书的申请;
(8)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
(9)委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10)审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额度在100万元以下,且
申请延期不超过两个月的延期缴纳申请。
(11)初审对纳税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退税的申请;
(12)审批城乡信用社的财务决算、固定资产购置或报废的申请;
(13)审批纳税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申请;
(14)对下列税务违法案件进行税务检查:
①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重大案件;
②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偷骗税案件;
③其他税种偷骗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15)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及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6)对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又不提供担保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7)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8)做出纳税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的决定;
(19)受理决定针对下一级国税局执法行为提起的复议案件;
(20)负责对纳税人提起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21)对因税务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造成纳税人损害的进行赔偿;
(22)负责对已构成刑事责任的涉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2、旗县(市、区)国税局局长的执法权限:
(1)批准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
(2)决定调查取证与处罚的有关事宜;
(3)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批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批准拍卖所扣押商品抵缴税款;
(6)签署案件审理和处罚决定;
(7)签署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赔偿决定;
(8)批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四)税务所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
1、机关的执法权限:
(1)对纳税人的开业、停业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非正常户认定进行前期审查工作;
(2)受理审核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
(3)实施对纳税人帐簿凭证管理;
(4)核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申报的原因并提交县(市、区)局审批。
(5)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除
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6)实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事宜检查;
(7)实施对个体工商业户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8)负责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9)负责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执法事宜。
2、税务所级机关负责人的执法权限:
(1)决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
(2)签署对实施检查结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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