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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5]27号颁布时间:1995-06-06

     1995年6月6日 晋国税征发[1995]2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加发到税务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务人员征税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按期纳税,现将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 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规范征税人员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按期纳税,根据 《税收征管法》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 (一)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按如下权限审批延期缴纳 税款: 1、当月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2、当月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 机关审批; 3、当月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报省局备案。 为简化手续,当月缓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且缓缴期在一个月以内的,由税务所审 批。 对属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缓缴税款,在未批准前,可暂按县级税务机关初审 意见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即按规定征税,并加收滞纳金。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笔税款只能批准 缓缴一次,批准缓缴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于不按规定权限擅自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查实后, 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以下处理:一次者,批评教育,提出警告,二次者,由上一级税 务机关通报批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三次或三次以上者,在全省通报批评,并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隐瞒不报的,二经查实,将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对征管人员一年内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一次者,除限期补征外,按滞纳金金额给 予以下处理:滞纳金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滞纳 金在一千元至二万元(含一万元)的,扣发二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滞纳金在一万元 以上的,公开作检查,并扣发三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 (二)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二次者,除限期补征和通报批评外,按滞 纳金金额给予以下处理:滞纳金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扣发一个月的税务征 收津贴,滞纳金在一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扣发三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滞 纳金在一万元以上的,扣发六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 (三)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三次以上者,除限期补征外,按滞纳金金 额多少,追究当事人、当事人所在税务所和税务局领导的责任。当事人,是助征员的 可扣发全年的税务征收津贴或予以辞退;对正式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所长、 副所长可扣发六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或免除职务;对局长、主管局长由上一级税务机 关通报批评,并扣发六个月税务征收津贴。 (四)税务所发生不加收、少收滞纳金行为三次以上的,集体和单位主管领导当 年不能评为先进。税务人员一年内有一次不加收、少收滞纳金行为的,当年不能评为 先进。 (五)由于税务机关领导的责任造成不加收、少收或免收滞纳金的,由上一级税 务机关按上述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明确几个问题 (一)对纳税人滞纳的税款和加收的滞纳金,确因资金紧张,按期缴纳有困难的, 可先缴滞纳金,后缴税款。滞纳金可按月缴纳。 (二)在追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当事人因偷税或计算错误未缴、少缴税 款或者骗取退税时,要一并追征滞纳金。 (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不再加收 滞纳金。 四、建立滞纳金管理考核制度 (一)建立加收滞纳金的登记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或解缴的滞纳 金,税务所应以所登记“应征工商税收明细帐”,专管人员以此登记“待征款项明细 帐”(在待征款项明细帐横栏增加“滞纳金”栏目)。税务机关要如实登记、如实反 映、如实上报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少报或隐瞒。 (二)严格加收滞纳金的目标责任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加收滞纳金工作作为 单项考核指标,列入全年责任制进行考核。 (三)严格加收滞纳金工作的检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加收滞纳金工作情况 作为对基层征管工作质量、管理水平、干部队伍建设等专项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来抓, 一级抓一级,一级检查一级。在征期结束后,税务所要对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检查 其对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加收了滞纳金;县局对税务 所每季至少检查一次;地市税务局要随时检查本地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省局也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加收滞纳金工作进行抽查或检查。 五、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率先垂范。做到不 徇私情,不照顾关系,不以权谋私;不为滞纳税款的纳税人不缴、少缴滞纳金行为说 情;不做违反税法规定,擅自决定对欠税的纳税人不加收、少收滞纳金的事;不包庇、 坦护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失职行为。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开始试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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