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5]27号颁布时间:1995-06-06
1995年6月6日 晋国税征发[1995]2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加发到税务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务人员征税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按期纳税,现将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严格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规定(试行)》
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规范征税人员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按期纳税,根据
《税收征管法》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
(一)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按如下权限审批延期缴纳
税款:
1、当月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2、当月缓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
机关审批;
3、当月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报省局备案。
为简化手续,当月缓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且缓缴期在一个月以内的,由税务所审
批。
对属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缓缴税款,在未批准前,可暂按县级税务机关初审
意见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即按规定征税,并加收滞纳金。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笔税款只能批准
缓缴一次,批准缓缴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于不按规定权限擅自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查实后,
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以下处理:一次者,批评教育,提出警告,二次者,由上一级税
务机关通报批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三次或三次以上者,在全省通报批评,并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隐瞒不报的,二经查实,将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对征管人员一年内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一次者,除限期补征外,按滞纳金金额给
予以下处理:滞纳金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滞纳
金在一千元至二万元(含一万元)的,扣发二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滞纳金在一万元
以上的,公开作检查,并扣发三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
(二)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二次者,除限期补征和通报批评外,按滞
纳金金额给予以下处理:滞纳金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扣发一个月的税务征
收津贴,滞纳金在一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扣发三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滞
纳金在一万元以上的,扣发六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
(三)擅自不加收、少收纳税人滞纳金三次以上者,除限期补征外,按滞纳金金
额多少,追究当事人、当事人所在税务所和税务局领导的责任。当事人,是助征员的
可扣发全年的税务征收津贴或予以辞退;对正式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所长、
副所长可扣发六个月的税务征收津贴或免除职务;对局长、主管局长由上一级税务机
关通报批评,并扣发六个月税务征收津贴。
(四)税务所发生不加收、少收滞纳金行为三次以上的,集体和单位主管领导当
年不能评为先进。税务人员一年内有一次不加收、少收滞纳金行为的,当年不能评为
先进。
(五)由于税务机关领导的责任造成不加收、少收或免收滞纳金的,由上一级税
务机关按上述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明确几个问题
(一)对纳税人滞纳的税款和加收的滞纳金,确因资金紧张,按期缴纳有困难的,
可先缴滞纳金,后缴税款。滞纳金可按月缴纳。
(二)在追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当事人因偷税或计算错误未缴、少缴税
款或者骗取退税时,要一并追征滞纳金。
(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不再加收
滞纳金。
四、建立滞纳金管理考核制度
(一)建立加收滞纳金的登记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或解缴的滞纳
金,税务所应以所登记“应征工商税收明细帐”,专管人员以此登记“待征款项明细
帐”(在待征款项明细帐横栏增加“滞纳金”栏目)。税务机关要如实登记、如实反
映、如实上报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少报或隐瞒。
(二)严格加收滞纳金的目标责任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加收滞纳金工作作为
单项考核指标,列入全年责任制进行考核。
(三)严格加收滞纳金工作的检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加收滞纳金工作情况
作为对基层征管工作质量、管理水平、干部队伍建设等专项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来抓,
一级抓一级,一级检查一级。在征期结束后,税务所要对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检查
其对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加收了滞纳金;县局对税务
所每季至少检查一次;地市税务局要随时检查本地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省局也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加收滞纳金工作进行抽查或检查。
五、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率先垂范。做到不
徇私情,不照顾关系,不以权谋私;不为滞纳税款的纳税人不缴、少缴滞纳金行为说
情;不做违反税法规定,擅自决定对欠税的纳税人不加收、少收滞纳金的事;不包庇、
坦护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失职行为。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开始试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