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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特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晋地税农字[1995]第7号颁布时间:1995-03-16

     1995年3月16日 晋地税农字[1995]第7号 原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原地税农字(1995)第13号《关于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芦苇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应按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的《山西 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环节征收5%的农业特产税。 二、省财政厅(1989)晋财农税字第21号文除第三条中“对农林特产品和 粮食作物间作套种的,实行两税分别计征的办法。粮食作物仍执行原农业税负担;农 林特产的收入,应按其种植面积和收入情况适当打折计算计税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 以平衡税收负担。”和第九条“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手续”仍适用于农业特产税外, 其它条文均不适用。 三、省财政厅(1989)晋财农税字第27号文中第12条“鱼苗、鱼种属自 繁自养的,不征税。向外出售,实现收入的,应当征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四、省财政厅(1990)晋财农税字46号文中有关农林特产税的政策规定, 凡与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的《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随后省财政厅 和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有关农业特产税政策规定有抵触的,均按1994年以后有关 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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