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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晋税流发[1994]第63号颁布时间:1994-06-17

     1994年6月17日 晋税流发[1994]第63号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36号“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 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重申两点,请贯彻执行。 1、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 %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但对有欠税 的企业,其多征的税款则不予抵减。 2、对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其多征的税款不予抵减,从今年5月1 日起按13%的税率征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 (94)财税字第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1994)财税字第022号 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 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5%。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 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 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 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 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 17%的税率开具专闻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 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 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 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 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 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含税销售额/(1+17%)]×17%-[含税销售额/ (1+13%)]×1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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