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晋税流发[1994]第63号颁布时间:1994-06-17
1994年6月17日 晋税流发[1994]第63号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36号“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
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重申两点,请贯彻执行。
1、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
%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但对有欠税
的企业,其多征的税款则不予抵减。
2、对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其多征的税款不予抵减,从今年5月1
日起按13%的税率征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 (94)财税字第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1994)财税字第022号
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
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5%。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
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
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
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
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
17%的税率开具专闻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
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
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
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
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
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含税销售额/(1+17%)]×17%-[含税销售额/
(1+13%)]×1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