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晋税所发(1994)第30号颁布时间:1994-05-18
1994年5月18日 晋税所发(1994)第30号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通知
”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有关问题的明确及补充。
(一)“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1中“经有关部门认定”是指,经省高新技
术委员会认定。
(二)第(二)款之1中,“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是指提供技术推
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
管理为内容的有偿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开展的以统一供种、机耕、排灌、植
保、推广种养技术、收割、田间运送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三)第(二)款之2中所称“科研单位”明确为隶属于各级科委系统的全民所
有制科研单位。
(四)第(二)款之3中“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其免税期限,我省统
一明确为免征所得税两年。
(五)第(三)款之3中,新办企业减免税时间及减免税幅度,我省统一明确为
新办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六)第(四)款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中的贫困地区,可按照我
省确定的五十个贫困县掌握执行。
(七)第(七)款中所称“安置待业人员”的概念,是指按照国家劳动部门批准
正式就业的人员。
(八)第(八)款“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幅度,
我省统一确定为免征所得税。
(九)“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5及第四款未明确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幅度和
期限的,按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减免税批准机关
批准执行。
二、关于减免税管理规定
(一)减免税报批程序。凡符合本通知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
后,以文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执行。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按企业预算级次,属于哪级财政预算收入的要报经同级
税务机关审批。其中属于预算内的国有企业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中央预算收
入的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附件:1、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附件1: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1986年11月修订)
一、企业在产品设计规定以外,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如: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五氧化二钒、褐煤
蜡、腐植酸、高岭土、膨润土、煤精、琥珀、石墨、硅藻土、玄武岩、辉绿岩、大理
石、花岗石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有色矿山回收的琉精矿、琉铁矿,
铁精矿和利用尾矿回收的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钼精矿、铋精矿、锡
精矿、砷精矿、钻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萤石、稀土精矿、铜(铅、锌、镍)精矿
含金、银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钻、钒、钻、铌、稀土等,黑色矿山、黄金矿
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钻、硫、萤石精矿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如金、碘、稀土等。
二、废渣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
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煤歼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
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
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渣、动力炉渣、湿法冶金炉滤渣、废催化剂、蒸馏釜残渣、高岭土
废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
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纯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
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
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囱水提取的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
碎粒板、酒精、溶剂、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
等产品;
6、利用铝氧厂赤泥、发电厂液态渣、纸厂白泥、油页岩厂页岩干馏渣生产的水
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胶肉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
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废液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
废液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水、印染废水、焦
化废水、有机及高浓度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钠、
亚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比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
烷等;
3、利用化工废水(液)回收生产的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
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
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如:
1、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
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
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
(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
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肝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
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
附件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字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
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
征收所得 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资年度起免征
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
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
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
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
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
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
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
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
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
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
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
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
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
所得税1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
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
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
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
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
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
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
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
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
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
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
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延期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
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
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
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
1995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
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
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1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
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
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
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
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