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晋国税进发(1998)30号颁布时间:1998-07-22
1998年7月22日 晋国税进发(1998)3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出口企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
406号)转发给你们。对“补充通知”的附件1、2、3,请按照表样自行印制,
并严格按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8年7月6日 国税函(1998)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
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
[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
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
《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
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件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
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XXX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略)
2.XXX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略)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