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5]39号颁布时间:1995-07-25
1995年7月25日 晋国税所发[1995]39号
各地、市、县国税局,各地区中心支行、省辖市支(分)行、各县(市、区)支行:
现将《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什么问
题请及时上报省国税局,省农行信合处。
附: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规门管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社改革发展需要,加强信用社财务管理,
规范管理费提取和使用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9号文和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61号文等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第三条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提取管理费的目的是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
的事项,指导其完善财务核算体制。协调处理与各方面的关系,促进信用合作事业的
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国家税务局的财务、税收管理、
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筹集管理费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坚持当
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按批准的年度经费
预算筹集,年终接受决算审批。
第二章 管理费的筹集
第六条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筹集实行按预算集中,不足补提,结余转下
年使用的办法。
第七条 为了防止当年预算执行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和弥补平衡一些小额开支,按
照管理费预算支出额的5%设置预备费,由省分行实行专户储存,省国税局核准。
第八条 省、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每年二月底前应参考上一年管理费
执行情况和本年支出预测,及时编报本年本级经费预算表,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筹集。
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报省国税局批准;地一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经地市国
税局审核后,报省国税局批准。
省国税局、省农行按批准的管理费预算数联合向地、市分配下达管理费筹集数。
地、市国税局、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接到省级下达的管理费筹集数额,应及时按管
理费筹集数占上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确定各县管理费筹集数额,分配下达各县
联社。县联社根据上级下达的管理费筹集数额,结合所辖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按管理
费筹集数占全县上年营业收入比例为依据,确定各信用社年内应上交的管理费数额,
并下达各基层信用社,同时抄报县国税局备案。
第九条 管理费不足使用,数额较小,可由管理费使用单位填写管理费预备费申
请表,经地市国税局、省农行审核后,报省国税局,经研究批准,由管理费预备费予
以补助;数额较大,由管理费使用单位提出补提数额,按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结转了年使用,并相应核减下年度筹集数额。
第十一条 各基层信用社接到管理费分配文件后15日内按分配数额划出,各县
联社,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收到后,按上级分配数额及时划出。
第十二条 县联社不再提留管理费。其费用统一由所属的营业部负担。
第十三条 各基层国税部门对信用社按批准额度上划的管理费,在计征所得税时
准予扣除。
第三章 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费使用坚持服务于基层,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协调好各方面
关系为原则。
第十五条 管理费使用范围及标准
1、会议费:指召开与信合工作有关的会议支出。根据需要编制计划,按预算核
准数掌握使用。
2、职工培训及教育经费:指对辖内信用社职工进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省分行干
校教育费支出。教育经费省分行专用。根据需要编制计划,按预算核准数额掌握使用。
3、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根据需要及标准编制计划,
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4、劳动竞赛费:指对辖内信用社职工开展各种业务知识、劳动竞赛所支付的费
用。根据需要及标准编制计划,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5、借调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和公用费用。根据需要及标准编制计划,按
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6、业务招待费:指省、地(市)因业务需要而开支的各种招待费用。根据标准
编制计划,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县联社招待费另批)
7、专项奖励费。指在组织存款、信贷资产质量管理、会计达标、升级,财务管
理先进单位以及"三防一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奖励费。根据需要及标准编制计划,按
预算核准数使用。
8、公杂费。指因工作需要开支的机动车辆维护费、办公用品费、电子设备运转
费,公用书报费等。根据需要及标准编制计划,按预算核准数掌握使用。
9、固定资产购置费:指因工作需要购买的固定资产。
10、其它支出:指科研开发,新业务拓展,受灾地区信用社补贴以及经省国税
局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
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机电、电子设备物品等。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国税机关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税机关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
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登记
卡,全面正确反映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年终决算前要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对发生的
盘盈、盘亏、毁损等问题,按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的报废、出售、转让、更新按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日常管理由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负责。要指定专人负责
管理费的开支及管理,坚持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
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的开支,必须有合法的凭证,履行审一批手续,严格按规定
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建立管理核算帐簿,按规
定期限保存原始凭证、帐簿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信网合作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
20日前向省国税局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报表,同时报送同级国税机关及有关部门,
年终报表要附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税机关要按本规定定期对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正确确定本年度管理费使用数额和结余数额。
第二十七条 省国税局每年要对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报送的管理费年度决算进
行认真审核,指出问题,提出意见,确定年末余额,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管理费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中的管理费,应存入当地银行或信用
社,所得利息,并入管理费统一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乱开乱支,有关国税机关应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
筹集数额。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表(略)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使用情况表(略)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预备费申请表(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