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晋税外发(1994)第11号颁布时间:1994-03-02
1994年3月2日 晋税外发(1994)第11号
各行署、市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19号文《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
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3)第09
7号文《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同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晾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
1994年1月27日 国税发[1994]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
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
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
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
大陆售票或力、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
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
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
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
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4日 国税发[1993]第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
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
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
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
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它
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
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
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
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
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收入
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
的税率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
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5%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
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
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在计算所得税时,外国航
空公司以其航空运输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30%和3%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为简化计征,对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收入,可统一
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伪运输收入,
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外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
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外方取得的利润应按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征所得税。
(二)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利润的,应对合作经营的航空运
输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对中、外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应分别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征收企业
所得税。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
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运输收入
总包机费及有关经营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
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兼营包机业务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国际航空
运输所得,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
运输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
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应纳税收入额的5%,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
税、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包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租用外国航空公司飞机而支付的包
机费,除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发包方收取的租金按照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在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
额,或采用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总额征税时,对包机支付给发包方
的包机费,在计算征税时不再予以扣除、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
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
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
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
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同时按
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纳税地点问题,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
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
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
权的,对其所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
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二、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向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
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
征税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