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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进发[1997]29号颁布时间:1997-06-13

     1997年6月13日 晋国税进发[1997]29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0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集团公司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 山西太钢进出口公司、太原重型机器进出口公司、西山矿务局进出口公司、山西省 晋中地区焦化企业集团、山西安泰国际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山西运城盐化局 进出口公司、山西长治钢铁公司进出口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山西潞 华集团公司、山西五麟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它具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和1993 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按"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二、实行"先征后退"的生产型集团公司和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 代理出口货物)在申报退税时,除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退税凭证外,还应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通知》第七条规定附送专用税票, 委托代理出口货物还应加附结汇水单复印件。省国税局晋国税进发(1997) 19号《关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实行"先征后退"的生产型集团公司的退税方法与外贸企业相同。 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5)92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先征后退"公式计算征退税额。 三、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办理"免、抵、 退"税手续时,除应附送《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凭证外,还应附送 出口货物结汇水单复印件和出口企业外销发票。 四、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97年上半年发生的出口业务,在申报 退税时仍按原手工操作方法申报退税,不需填报计算机审核登录表,但主管退税的税 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须将报关单与计算机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是指县级以 上(含县级)征税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或涉外税管理部门。 太原市国税局所辖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经县级以上(含 县级)征税机关的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审批。 其它地市国税局所辖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经县级以上 (含县级)征税机关的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 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生产企业应注意及时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和 核算体制,以满足"免、抵、退"税办法统一计算税额的要求。 七、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型集团公司出口成员企业自产产品时,应采 取"买断"方式向成员企业收购产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口后,由集团公 司直接计算免、抵、退税额。 八、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各级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在严格把关的基础 上,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征税机关主要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 物免、抵税额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检查核实其进项和销项税额。退税机关主要负 责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税凭证、有关电子信息的审核和退税额的审批。 九、《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 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由省局统一印制,《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 "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由各县级征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 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有关地市财政利益会有一定影 响,省财政将对地市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数额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十一、鉴于本通知下发前,各生产企业已按原规定办妥有关退税凭证及手续的实 际,经研究,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 财税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 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 [1997]8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 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 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 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 (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 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观 行的免税办法,1999年1月1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 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 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 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 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 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 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 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 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 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 "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 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 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 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 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 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的规定计算"免、抵、 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 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 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 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土管 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报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 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以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暑意见 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 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 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 料: 1、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 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2、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 书"(复印件); 3、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具体格式见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的附件)。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 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二) 联同《申报表》(第3、4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 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 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 抵税后仍需退税舶,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 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 出口退税计划。"免、抵"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 五、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地方财政利益会有一定的影响, 为此,中央财政将对影响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下达。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 责按季汇总(具体表格见附件三),次年一月底汇总全年情况,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 财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考虑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将涉及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调整,有关 征税机关在办理免、抵等手续后,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汇总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 关审批,退税部门、计财部门也应及时如实汇总上报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否则,国 家税务总局将对有关地区不予调整税收计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 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今年1 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作调整;其他 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一律从1997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 定的"免、抵、退"税办法作相应的调整,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 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 [1994]03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局出发,认 真组织实施,及时反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略)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3、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 附件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_____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报来_______________企业《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申报表》(所属期:______年______季)收悉。其中:申报出口总额为 _____________美元,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____________份,出口 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________份。 经审核,批准对该企业本季度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总_________元, 其中:免、抵税额____________元,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___________元或退税 __________元,收入退还书号码为____________。 退税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 ( 年 季度) 编报机关: 税额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出口额(万美元) 本季免抵退额 年度累计抵退税 本季 年度累计 合计 免抵税额 退税额 合计 免抵税额 退税额      1 2 3 4 5 6 7 8 1 合计 2 一、内资生产企 业自营出口小计 3 1、增值税 4 2、消费税 5 二、内资生产企 业委托出口小计 6 1、增值税 7 2、消费税 8 三、外商投资企 业自营出口小计 9 1、增值税 10 2、消费税 11 四、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出口小计 12 1、增值税 13 2、消费税 局长: 处(科)长: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税务部门汇总,于季后25日内送同级计会部门,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计会部门于季后29、30两日内将本表传输 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表参数文件另文通知),并抄报财政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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