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计发[1998]23号颁布时间:1998-06-30
1998年6月30日 晋国税计发[1998]23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加发征收分局、中心税务所):
现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征管理办法》
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3、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使用说明、填写要求(略)
4、税收票证核算帐表单证式样及使用说明(略)
附件1: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新的《税收票
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根据总局《办法》和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
的有关通知精神[即国税发(1998)32号、77号及国税计函(1998)
35号文件],结合我省近年来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全省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特
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和工作职责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
务局的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要严格按照总局《办法》第四条明确的职责组织开展
工作。地县级国税局设有的票证管理专门机构只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业务,税收票证的
缴销、审核、检查、归档等工作仍由税收会计部门负责办理。
二、税收票证式样及使用说明
总局《办法》第五条列示了14类23种税收票证,除"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和
地税系统专用税票(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印花税票、其他凭证
及章戳中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印花税票销
售凭证、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外,其余11类16种税收票证均适用于我省国税系
统。各种税票的式样及使用说明详见附件二。
三、专用章的刻制、归档与使用
1、各级征收分局、基层税务所的征税专用章,市县级国税局及设置乡(镇)国
库后具有直接办理税款退库业务的乡(镇)税务所的退库专用章,均由地市国税局统
一刻制。
2、地市国税局刻制专用章后一个月内,应将专用章印鉴式样上报省局留底归档
备查;市县级国税局及乡镇税务所收到上级机关转来的退库专用章后,应将专用章印
鉴式样预留同级国库。
3、各级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退库业务时,都必须在相应税票各联次税务机
关盖章处加盖征税、退库专用章,严禁使用机关公章及1994年前刻制的税收票证
专用章等。本办法下发前各地根据省局晋国税计发(1994)第12、21号文件
刻制的征税、退库专用章仍可继续使用,不需重新刻制。
四、税收票证领发
1、各级国税机关向上级机关领取税票,必须填开"票证领用单"(格式及使用说
明见附件三·一);税务人员、委托代征单位、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用票人员")
向各级征收分局、基层税务所领取票证,需持"票款结报手册"(格式及使用说明见
附件三·二)。
2、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向上级机关领取票证,必须点清捆数及捆封上的字号。如
需拆捆领取,需点清本数及每本封皮上的字号;各级征收分局、基层税务所或用票人
员领取票证,除点清本数及其字号外,还应看清每本封签是否完整,无封签或封签不
完整的应点清份数。清点核对领发数量及号码准确无误后,由领发双方在领用单上加
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在结报手册上共同签章。
清点过程中发现的原包(原本)多出、短少或字号不相符的票证不得下发,应作
为"印制废票"妥善保管,逐级上交、留存至地市国税局(专用税票应上交至省局)。
其中,基层税务所、征收分局发现的印制度票,在办理填用票证缴销的同时上交;县
级国税局上交印制废票,需填开"票证领用单",视同地市国税局收回、调回其多余、
停用票证,将印制废票全包、全本上交。
3、为既保证税款征收需要,又避免领取税票数量太多造成积压、浪费和丢失,
地市局、县级局、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机关请领一次票证,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半年、
一个季度的票证用量;用票人员应在缴销已使用票证后再领新票,每次领取数量原
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五、税收票证填用
办理税款征退业务,必须正确填开、使用票证。票证填用除认真执行总局办法第
十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启用整本票证前,用票人员应认真检查票证印制质量,发现原本、原份多出、
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联次不全等印制废票,应妥善保管,并
将整本票证逐级上交至地市国税局。
2、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事先对用票人员(含"三自"纳税人)的税票填用进行辅导,
在用票人员能熟悉掌握相关税票的填用方法后,才可由其领取、填用票证。
3、用票人员自收现金税款,应在收到税款的当时填开票证。严禁开据税票在前,
收取税款在后现象的发生。
4.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的税票严禁撕毁,应由填票人员在税票备注栏注明错误
原因和"作废"字样,并按期全份缴销。
5、票证专用章戳及有关人员名章的颜色一般为红色或蓝色,具体采用哪一种颜
色由县级国税局、分局自行决定,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章戳颜色应保持不变。有关人
员名章的字体一般使用正楷或宋体,严禁使用篆字。
6、各种税票的填写要求详见附件二。
六、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票证缴销遵循"逐级缴销,区别对待,分类缴销"的原则,即用票人员、基层征收
机关、县级国税局对填用、填用作废等票证逐级进行缴销。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
要严格缴销手续。即:收现凭证和专用税票在基层征收机关按"号"缴销,在县级国税
局按"份"缴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应按"号"缴销),其他税票在基层征收机关、县
级国税局均按"份"缴销。同时为切实保证税收票证的安全完整,明确责任,用票人员
缴销票证,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并将未填用及作废全份票证同时交税收会计进行核
对,发现票证丢失,及时进行查找。
1、用票人员与基层征收机关的票证缴销。
(1.)现金税款收款凭证的结报缴销。税务人员填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定额完
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后,若税务机关所在地
设有国库经收处,则区别下列两种情况办理票款结报缴销:A、现金税款若由税务人
员自行汇解,则现金税款应在收取的当日或次日汇解国库经收处,每隔五日向税收会
计办理票款结报缴销;B、若现金税款由税收会计集中汇解,则税务人员应在收取现
金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若征收机关所在地未设国库
经收处,其票款结报按"双限"规定办理[即征收机关、税务人员报解现金税款的期限
为十天,限额分别为五千元、两千元。限期限额必须结合起来,到期不到额按期报解,
到额不到期随时报解]。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后,应执行双限规定办理票款结报缴销[双限规定的限期
也为十天,限额为两千元]。扣缴义务人填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后,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票款结报缴销。
基层征收机关税收会计与用票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汇解现金税款后,必
须将现金税款收款凭证存根联、报查联、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缴款
书收据联装订成册,加据"收现票证缴销封面"(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三),随
"票证缴销报告表"(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四)定期(一般不超过十天)上报县
级局据以缴销票证。
(2)非现金税款收款凭证的结报缴销。
A、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为满足票证缴销和税收会计核算的需要,切实保
证专用税票的安全完整,税务人员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
书报查联的当日,应持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会计办理票证销号手续。
B、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人员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的通用缴款书报查联,
定期(最长不超过十天)与税收会计按"份"办理票证缴销。
C、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会计收到乡(镇)国库转来的税收收入退还书报查联
时,直接办理票证缴销。
D、税票调换证。税务人员填开税票调换证换取回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证收据
联后,持税票调换证存根联与相应的税收完税证收据联按月向税收会计办理票证缴销
手续。
E、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后,持票款结报手册、纳税保证
金及其收据的存根联定期(一般不超过十天)与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缴销。
2、基层征收机关(含县级国税局填开税票部门)与县级国税局的票证缴销。
(1)基层征收机关根据"票证分类(分户)出纳帐"或票数结报手册"定期(最
长不超过十天)填报"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连同现金税款收款、退款、汇解凭
证有关联次,以及各种作废票证(全份)上报县级局。为防止压票压款、贪污挪用税
款现象的发生,县级局对现金税款的收款日期与金额、汇解日期与金额应进行严格的
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缴销表上予以签章。
(2)完税分割单由县级国税局计会部门统一填开,并办理票证销号手续。
(3)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县级国税局局级领导签发,计会部门填开,月份终了,
由会计人员直接办理票证缴销。
七、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严防损失税票事件的发生。票证一旦发生丢
损,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积极查找。查找不到的票证,接管理权限逐级报请核
销。
1、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事故造成票
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报上级国税机关组织复查。对清查后留
存的毁损残票,按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损失票证核销权限逐级报请核销。
2、因被盗、被抢、保管不善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基层国税机关应
在案发当日查明丢失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组织人员查找,并编制"票款损失报告单"
(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五)报请上级国税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对丢
失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票,应及时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定额完税证、当场处罚罚
款收据除外)。
3、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损失税票核销权限批
准核销后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4、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启用票证,启用后发现原本票证缺份、缺联情
况的,一律视同损失票证处理。
5、因保管不善、票款报解不及时等原因致使收取现金税款的票证发生丢失,主
管国税机关应对当事人近期内领用的税票进行全面清理,必要时内查外调。
6、对因责任事故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对其
进行处理:
(1)责令责任人赔偿。因责任事故损失视同现金管理税票的,应区别税票种类
按下列标准赔偿:
A、损失定额完税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的,按票面金额全额赔偿;
B、损失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税票调换证的,
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C、损失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分割单的,每份赔偿200元至500
元。
(2)对责任人处以罚款。因责任事故造成税票损失,无论损失的是收现凭证还
是非收现凭证,对责任人员都应处以罚款,严禁"以赔代罚"。具体处罚标准为:
A、对税务人员每次处罚金额为100元至500元;
B、对扣缴义务人每次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
C、对委托代征单位的处罚金额,按代征税款合同规定办理;
D、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损失税票事件的,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处
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发生损失税票事件隐瞒不报,一经查出,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其进行
通报批评外,还应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F、对损失后又追回票证的责任人员,可不责令其赔偿,但应处以罚款。
(3)经济处理决定的执行。损失赔偿和经济处罚从作出处理决定的当月开始执
行。对一次交款确有困难的,可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实行分期交款,但分期交
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损失税票收缴的罚款由地市国税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奖励认真执行票证
管理制度,票证长期无丢损、无差错的单位和个人。
(4)取消评先资格。凡发生损失税票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在损失税票当年不得评
为税收工作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5)损失税票核销权限:
A、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无论损失数量多少,一律由省局批准核销;
B、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票证发生损失,一律由地市国税局批准
核销,并报省局备案。
(6)损失票证申请核销上报的资料:
A、申请核销损失税票的请示报告;
B、发生票证损失的过程、查找情况及结果;
C、责任事故人员的检查、旁证材料;
D、对责任事故人员的处理决定及罚款、赔款收据复印件等。
八、税收票证审核
1、票证审核的重点为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及手工填开票证。
2、当月填用的票证最迟应在次月进行审核。
3、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错票加盖差错章,同时填制"票证审核错误通知单"(格
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六),通知用票单位(人)。
4、票证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应区分错误类型分别处理:
(1)因票证填写错误造成多征、少征税款时,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补税;
(2)因预算科目填写错误造成收入混库的,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或与乡(镇)
国库相对应的乡(镇)税务所填写"更正通知书"(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七),
通知国库办理更正;
(3)发生贪污、挪用税款等违法乱纪现象的,应及时报清有关部门处理。
九、税收票证销毁
1、销毁权限
(1)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丧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
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
(2)印刷不合格票证、省局规定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
由地市以上(含地市)国税机关负责销毁。
(3)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完税分割单,由省国税局负责销毁。
2、销毁程序。各级国税机关按照销毁权限销毁票证,应由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
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编造"票证销毁清册"(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八),报经同
级领导批准后,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十、税收票证核算
1、省、地市国税局需设置"票证库存帐"(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九),县
级国税局、分局及基层征收机关需设置"票证分类(分户)出纳帐"(格式及使用说明
见附件三·十),依据票证领用单、票证缴销报告表或票款结报手册、损失票款报告
单、损失票款核销批复等原始凭证,对各种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缴销、损失、
核销等情况进行准确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并按期结帐、对帐,按年逐级编报"税收票
证用存情况年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见附件三·十二)。
2、基层征收机关与用票人员发生票证领发、缴销、盘点等业务时,由领发双方
交换票款结报手册互为登记有关栏目,并予以签章。
3、县级国税局及基层征收机关分别按照征收机关、用票人员设置"票证审核错
误登记簿"(格式及使用说明见附件三·十一),依据"票证审核错误通知单"予以登
记,并按期结帐,按年逐级编报"税收票证审核情况年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见附件
三·十三)。
十一、税收票证检查
1、各级国税机关均应按照总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方法、时间和要求
组织开展票证检查。
2、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书面上报上级机关,并将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限期更改。
十二、税收票证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十三、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0日 国税发[199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
税务学院:
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施行10年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
要作用,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财税制度的全面改革和税务机构的分设,
该办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重新修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根
据票证管理的新情况,在总结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新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
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
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
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务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
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
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
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
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义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
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
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
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
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
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
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
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
"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
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
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
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
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
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
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
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
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
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
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
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
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
时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
(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
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
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门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
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
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困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
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
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
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了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
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
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
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
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
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
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迟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
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
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
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
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
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
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
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
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
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
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
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
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
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
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
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
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
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
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
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
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
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
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
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
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
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
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
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
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
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
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
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
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
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
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
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
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
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
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
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
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
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
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
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
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
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
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
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
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
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
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
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
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
校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白行填开。
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
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
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
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
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
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
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
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
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
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
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
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
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
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
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
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
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
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
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
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
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
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
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
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
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
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
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
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
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
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
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扣缴义务
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
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
"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
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
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笔或
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
"票数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
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
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
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
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
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
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
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
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
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
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
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
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
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
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
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
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
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
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
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
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清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
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
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
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
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
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
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
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
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
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
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
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
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
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
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
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
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
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
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
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
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
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
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
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
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
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技本办法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
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
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
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
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
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
定同时废止。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附后(见附表1-4)。
附表1:票款结报手册(略)
附表2: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略)
附表3:税收票证用存报表(略)
附表4:印花税票用存报表(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