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流发[1998]4号颁布时间:1998-04-10
1998年4月10日 晋国税流发[1998]4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
行。
1.一般纳税人年审对象为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由地、市国税机关按总局要求
刻制,并在98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工作中启用。
3.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仍使用省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类别证书》和资格年检合格证。总局规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
件2)届时由省局统一印制使用。
4.各地在年审工作结束后,于6月底前上报年审情况报告及《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年审统计表》(附件3)。
5.据各地反映,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晋财预字[1998]19号文在实际执
行中有一定难度。省局意见,各地可结合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规定精神一并贯彻执行。
对一些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特殊企业,确需保留的,由县级税务机
关批准,报地、市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7日 国税函[199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印发,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尽快制定出具体的操作办法,把年审工作做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
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
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 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
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 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
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
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 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 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 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
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 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 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
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
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
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
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
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
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 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
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
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年审统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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