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流发[1999]22号颁布时间:1999-06-09
1999年6月9日 晋地税流发[1999]22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现将《山西
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2、建筑安装行业施工台帐
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保障国家税收收
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包括代办
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
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持有
《证明》的纳税人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
(副本)和《证明》,申请报验登记,接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证明》最长有效
期限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
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
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
,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应设置建筑安装行业施工台帐。
第六条 纳税人应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工
程收入情况。
第七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帐簿设置符合规定,能如实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成果的
施工单位,以应税收入额按照营业税税目建筑业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未设置帐
簿和帐簿记载不符合规定,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而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又出售的,其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
税。
第九条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
关的除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取得分包或转包收入后,未被扣缴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主动
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税
款,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委托代征
税款的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负有代征义务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或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款项时
,应按照税法规定将应纳税款予以代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期结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
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在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同时,发生的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
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饰工程作业的行为,均按"建筑业"中的"建筑"项目全
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
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
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
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十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
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承包跨机构所在县(市)及邻县(市)工程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县(市)承包跨县(市)工程的,向其工程指挥部或
施工现场指挥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工程所跨县(市)属于同一地区的,纳税地点由地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我省境内
跨地区工程,纳税地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四)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县(市)工程的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
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跨县(市)工程税款的解缴,比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在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的,应向工
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跨年度后,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
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在机构所在县(市)及地级市城区范围内施工的纳税人,无论是否跨
越主管税务机关所辖范围,一律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
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县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施工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
"建筑业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规定索取专用发票而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
关不供给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同时预
收代开金额的应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当地税务机关应令
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
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报送有关纳税资料,未履行代扣代缴
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