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9]150号颁布时间:1999-11-15
1999年11月15日 晋国税所发[1999]15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2号令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国务院第272号令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
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
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
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
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
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
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
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
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
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
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
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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