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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晋财税字[1999]28号颁布时间:1999-08-01

     1999年8月1日 晋财税字[1999]28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19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 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转发给你 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所称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定税粮、保护价粮和各级政 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调拨或销售(包括轮换、集并、移库),并具备相当规模的粮 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民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 贷管理的粮站、粮库、粮食中转站等。 二、对《通知》第一条所称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审核确定, 首先由县(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供免税企业名单,然后由县(市) 国税局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并于8月底前将列入免税范围的企 业名单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查、备案。 三、列入免税名单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通知》第二条所列免税项目的其 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首先向当地主管国税 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填写《内资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同时附报《通知》所列资 料及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 库移民口粮的还需提供所供应单位的名称、供应数量、供应价格等有关资料(如:军 粮差价报单、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经县(市)国税 局审核无误后,给予确认免税资格,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资格,每年确认一次,由主管国税机 关按上述程序在9月底前进行,并将审核确认企业名单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查、备案; 对销售《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所列免税项目的企业的免税资格,在企业免税业务发 生时按上述程序进行确认,并于次年9月底前将上年度已享受免税资格的企业名单逐 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查、备案。 对未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或经审核确认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不得享 受免税照顾。 四、经审核确认具有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进行 免税申报,并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按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帐面含 税销售额换算后的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填列。 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发生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以及销售政 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业务,并经审核确认具有免税资格的,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同时 进行免税申报,免税销售额按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帐面含税销售额换算后的不含税销 售额计算填列;进项税额按征免税货物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填列。 五、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军队用粮,按《通知》第二条和《军粮差价报单》所 列军供价销售额免征增值税。对省军粮供应中心统一采购调拨给各(地)市军供企业 的军粮,比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必须单独核算、单独反映,如不单 独核算,一律不再划分征免业务界限,全额征税。 七、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必须对免税粮油单独核算、单独反映。凡不分别核算或 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八、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九、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原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 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 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 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 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 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 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 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 国税明电[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 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 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 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 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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