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政发(1999)15号颁布时间:1999-08-27
1999年8月27日 晋国税政发(1999)15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强化依法治税,增强税务人员的执法责任意
识,切实解决当前税收工作中“疏于管理、淡化责任”、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努力提
高全省国税干部的执法水平。根据全省“一一三”国税工作思路,关于全面推行税收
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的总要求,省局在反复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
定和完善了《山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根据《山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制定和完善本地区、
本部门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及其实施办法,同时要建立与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应的
执法激励奖励制度,并将贯彻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省局。
原《山西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责任制(试行)》从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山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提高税务执法水平,规范税务
执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法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国
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我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强化依法治税
的重要措施,是从税务机关内部强化执法责任意识,切实解决目前税务工作中存在的
“疏于管理、淡化责任”、执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的重要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确
定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征收分
局、稽查局和中心税务所。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执法入员,包括行政首长、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
体承办人。
本制度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局(所)长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分管领
导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分管税收业务的副局(所)长;部门负责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内
设执法职能部门(即税政、征管、稽查、计会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征管、稽查工作的人员和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税收行政执法活动中虽然违法、违规但
不够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以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本制度按照税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和执法权限划分执法责任。
税务机关应明确内设执法职能部门、各执法岗位及各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权限
和执法标准。
本制度所称责任人,包括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
行政首长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是直接责任人;对本局(所)的执法行
为负领导责任,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是直接责任人;对本局(所)的执法行为在职权、职能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是连带责
任人。具体承办人对自己的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人员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
原则,依法实施税务执法行为。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予以
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责任追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追究与奖励相结合的原
则;坚持追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过惩相当的原则;坚
持初犯从轻,重犯从重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依据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并在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税法,包括:
(一)税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税收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三)税收(务)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4、税务应诉工作规程
5、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7、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8、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10、个体工商户建帐暂行办法
11、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2、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
13、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四)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执法行为,还应遵守下列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章执法责任
第一节 行政首长、分管领导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预收探收、越权减免税等违反税收法律、
法规的涉税决定。
第十四条 追究下级机关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退税、补
税等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依据法定权限批准纳税人应纳税款的缓期缴纳。
第十六条 依据法定权限审批减(免)税、退税事宜。
第十七条 批准个体户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八条 批准纳税人延期申报。
第十九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登记、认定、变更、注销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条 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批准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
批准对纳税人实行调帐检查。
第二十一条 签发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出境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对税务违法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理,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决定行政处罚,签批《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批准向公安机关递交的《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批准申请人民法
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执行的《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或委托他人代理应诉或复议。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赔偿工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分管领导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在行政首长的授权范围内承担执法责
任。
第二节 征收管理人员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程序、范围、权限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管理服务和征收监控。
第三十条 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度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
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登记核查、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
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
凭证进行核算。
对经营规模较小或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经营者,办理暂不设置会计帐簿手续。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进行发售、管理、稽核检查、协
查及代开,保证票证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有关事宜,并进行征
前征后的稽核。
第三十四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的审核、报
批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定税额,征收税款事宜,按规定解缴
征收的现金税款。
第三十六条 依法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对既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定权限审查上报税收减免及退税事宜。
按规定对出口退税企业办理登记、管理事宜。
第三十九条 依法对暂不设置帐簿、应设而未设帐簿,虽设帐簿但帐酬昆乱、凭
证不全或记载不完整难以查帐的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上述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
第四十条 依照审批权限及法定程序确定计税扣除、财务审批。
在权限范围内对城乡信用社财务进行审批。
按照所得税管理规程进行其他所得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对法定有限期改正
先置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审核上报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
纳税款的,必须解除。
第四十三条 依法上报并实施对税款和滞纳金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上报申请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报批对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执法文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内设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承担执法责任。
第三节 稽查人员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稽查工作规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
务稽查。按规定选定稽查对象;受理并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
(一)由调查取证人员依法实施检查,并对拟处罚的税务行政案件履行告知程序;
(二)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听证要求依法组织听证;
(三)由审理机构初审并组织集体审理,并依审理结果制作《税务处理(罚)决
定书》,报局长签批。
(四)由执行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
库。
第四十九条 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
部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案件复查。
第五十二条 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偷骗、抗税案件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宜。
第五十四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一节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
第五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
1、经济追究。人民币1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行政处理。包括责令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待岗自费培训、调离执法
岗位、免职。
第五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必须先给予经济追究,再酌情给予行政处理。
第五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不予追究。
税务执法人员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或本单位领导的指示、决定而发生执法过错行
为的,可以免予追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予以追究:
1、主动承认执法过错的;
2、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3、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4、情节显著轻微的;
第六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予以追究:
1、在共同执法过错行为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2、同时犯有两种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
3、认错态度不好,抗拒调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4、明知故犯的;
5、屡犯不改的。
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本章虽未列举,但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错误性质,
参照本章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同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责任追究。
第二节 抽象执法行为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其撤销违法文件
或决定,限期整改、消除影响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先进资格,对责任人给予
500元以上经济追究直至免职处理:
1、超越权限擅自变通、曲解税法或制定税收政策的;
2、明知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单位有上述行为而不及时纠正、上报的。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政府部门做出的预收探收、越权减免税等涉税决定不提请纠
正、不按规定上报的,对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经济追究,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直至免职。
第三节税务管理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税务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户)次给予经济追究100
-200元,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无正当理由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口退税登记证的;
擅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未按规定审批办理停复业手续的;
管理中出现漏征漏管户的。
第六十五条 税务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户)次给予经济追究100
-200元,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未按规定认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未按规定审定经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
未按规定审定所得税汇总纳税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
理办法的纳税人,没有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50元以下
经济追究并限期整改。
第六十七条 未按规定核定定额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
200元,并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一户(次)
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0--1000元,通报批评,直至免职。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售发票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
200元。
擅自发售发票的,发售普通发票一份,对责任人经济追究300元;发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一份,对责任人经济追究1000元。
未按规定代开发票、征收税款的,除责成责任人追缴外,一户(次)对责任人给
予经济追究100--1000元。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并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未按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一户(次)给予责任人经济追究20
0-500元,限期整改,直至待岗自费培训。
第七十一条 伙同纳税人偷逃骗税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0
--1000元,通报批评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四节 征收监控过错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预收、探收等方式多征税款的,一(户)
次对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经济追究,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执法岗位。
第七十三条 因申报审核不严等执法过错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视损失金额
大小,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50元以下经济追究,责令检查,直至调离执法岗位。
第七十四条 擅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征税款的,除责成责任人追缴外,视
其造成税款流失的多少,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经济追究,并予以限
期整改直至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退税、给予税收优惠的,视其金额大小、时间长短,
一户(次)给予责任人经济追究100--500元,予以限期整改直至调离执法岗位
的行政处理。
第七十六条 擅自不收或少收滞纳金的,视金额大小,一户次给予责任人经济追
究200--500元,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法岗位的行政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税收会统核算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
100-200元,并予以责令检查直至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100元,并责令检查、限期整改。
第七十九条 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开具法定缴款书或完税证的,一户(次)
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0--1000元,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八十条 延解积压税款的,视其积压税款金额大小和时间长短,对责任人给予
经济追究100-200元;
损失税款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
挪用税款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0元。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并予以限期整改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一户(次)对责任
人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并责令检查、限期整改。
第五节 税务稽查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十二条 被查对象达到立案标准,办案人员未按规定程序立案的,一户(次)
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200元,并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实施检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未按规定取证或取证不全导致所查
问题定性不准确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500元,并责令检查、限期整
改。
第八十四条 所查税款隐瞒不报或少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责任人给予10
00元的经济追究和通报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文书不当、适用法律条文不准、审理把关
不严,造成定性不准、处罚失当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并予
以限期整改直至待岗自费培训的行政处理。
第八十六条 被查对象偷税行为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对责任
人给予经济追究100-200元,并责令检查。
第八十七条 执行人员未按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送达被查对象的,对责
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并责令检查。
第八十八条 在检查和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并对
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并责令检
查,限期整改。
第八十九条 对稽查案件复查查出税款占原查税款30%以上的,一户(次)对
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300元,并酌情予以待岗自费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的行
政处理。
第六节 税务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十条 对应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擅自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或不按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执行处罚的,一户(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500元,并予以限期
整改直至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一户
(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200元,并予以限期整改直至待岗自费培训的
行政处理。
第九十二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超越权限、程序违法或文书使用错误的,一户
(次)给予责任人经济追究100-500元,并责令检查、限期整改直至调离执法
岗位。
第九十三条 收缴罚款不符合规定程序、未使用规定收据或不规定上缴的,一户
(次)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50-200元,并责令检查。
第七节 税务行政执法救济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十四条 违反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100-
300元,并予以限期整改直至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五条 符合复议条件,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300
-500元,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六条 复议程序违法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追究100-300元,
并予以限期整改直至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七条 复议决定错误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200-500元,并予
以通报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八条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未按照《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进
行应诉工作而导致败诉的,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追究100-500元,并予以通报
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不赔偿、少赔偿、多赔偿、逾期
赔偿或程序违法,给赔偿申请人和税务机关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给
予经济追究100-500元,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免职的行政处理。
第八节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一百条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由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下称追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的税务机关予以责任
追究。对中心税务所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追
究机构实施。对行政首长、主管领导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有执法过错行为的,也可以对其直
接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活动中的执法过错行为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通过执法检查和考核发现
(二)通过纳税人反映及群众信访发现
(三)通过税务执法人员主动承认发现
(四)通过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发现
(五)其他渠道
第一百零三条 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追究机构发现应追究责任的执法过错行为并经核实、认定后,填制《税务
执法人员执法责任认定表》,提交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二)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填制并向责任人或其所在单位下达《执法责
任追究决定书》。
追究机构发现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
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经济追究收取追究款额,必须由财务部门依据《执
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向被追究人开具财务收据。
第一百零五条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追究机构应在发现执法过错行为之
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六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追究机构申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本制度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各地市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税收行政执法
责任制实施办法。
各地市局要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应的执法激励奖励制度。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经
济追究所收取的追究款额,必须全部用于对规范执法的税务执法人员的奖励,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一百一十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山西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责任制(试行)》从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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