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4日 冀地税函[2004]18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具体问题明确如
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实施的重要意
义。实施《统一发票》是贯彻2004年初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是
规范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各保险公司、保险
中介机构(包括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
定要对《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予以高度重视,深刻领会《通知》的内容和意义,并结
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切实将《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执行《通知》的各项要求。第一,《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为依法登记、
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
我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
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第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
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第三,保险中介
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
据凭证。第四,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按照规定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
“业务结算表”。第五,保险公司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
表”一并作为向其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
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三、《统一发票》于2004年10月1日启用,旧版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
12月31日停止使用。为做好《统一发票》启用的准备工作,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对保
险中介机构的现用发票进行清理,严格控制发售数量,并于8月底以前向省局报送《统
一发票》的印制计划,以保证按时启用新版发票。
四、为保证《通知》的全面贯彻落实,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及时向各县、区地税局转
发本《通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全文转发至所
辖各分支机构,各保险公司同时负责将《通知》转发至与自身及分支机构已建立代理业
务关系的兼业代理机构。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