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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监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189号颁布时间:2004-08-24

     2004年8月24日 冀地税函[2004]18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具体问题明确如 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实施的重要意 义。实施《统一发票》是贯彻2004年初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是 规范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各保险公司、保险 中介机构(包括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 定要对《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予以高度重视,深刻领会《通知》的内容和意义,并结 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切实将《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执行《通知》的各项要求。第一,《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为依法登记、 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 我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 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第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 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第三,保险中介 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 据凭证。第四,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按照规定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 “业务结算表”。第五,保险公司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 表”一并作为向其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 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三、《统一发票》于2004年10月1日启用,旧版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 12月31日停止使用。为做好《统一发票》启用的准备工作,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对保 险中介机构的现用发票进行清理,严格控制发售数量,并于8月底以前向省局报送《统 一发票》的印制计划,以保证按时启用新版发票。 四、为保证《通知》的全面贯彻落实,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及时向各县、区地税局转 发本《通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全文转发至所 辖各分支机构,各保险公司同时负责将《通知》转发至与自身及分支机构已建立代理业 务关系的兼业代理机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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