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3]356号颁布时间:2003-08-01
2003年8月1日 冀国税函[2003]35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河北省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通知》(冀民[2002]222号),明确和规范了社会福利企
业在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近据部分市局反映,社会福利企业在落实税收优惠
政策过程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明确。为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
政策的严肃性,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职工总人数的确定。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文件)规定:“社会
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按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的规定执行。福利企业的非生产人
员超过22%的,按22%计算,不足22%的据实计算。”此规定中的“职工总数”
包括企业所有在岗职工(包括临时工但不包括小时工)。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职
工和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以及长期病休职工不包括在内,但返聘的离退休职工
包括在职工总数内。
二、关于企业生产人员的界定。
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人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其工资应计入产
品的制造成本(包括通过“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科目计入成本的工资)。其他按
照规定应在“管理费用”和“应付福利费”等科目列支工资的人员不属于企业的生产人
员范围。
三、关于安置残疾职工人数的确定。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按照企业已与残疾人签订了劳动部门统一制发
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的残疾职工人数确定。
四、残疾职工人数的比例计算以及应退税款的审核确定。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应按月据实计算,不得按全年数进行
平均计算。
对企业当月安置残疾人员超过生产人员总数50%(含50%)的,申报结束后,
征收稽核人员要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增值税的计算正确无误、应税货物和免税
货物进项税额的分摊合理准确、发票使用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退税手续。
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取得,使
本企业增加并已缴纳的这部分增值税款不予退还。
五、本通知涉及增值税的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自20
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