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0日 冀国税所发[1998]2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6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冀国税发[1998]
16号通知下发后,部分地区理解不一致并来电询问,经请示国有税务总局后,现
一并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税法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
公益、救济性捐增(包括今年向洪涝灾区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金融、保险企业1.5%)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
过部分不准在税前扣除,须进行纳税调整。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