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7]138号颁布时间:1997-12-12
1997年12月12日 冀国税发[1997]13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
实施意见》、《建帐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定期定额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以及与之
相关的帐、证、表、单的式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
并遵照执行。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凡符合省政府规定建帐标准的个体私营业户要全
面建帐。到4月底前,私营企业以及各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租赁承包的企业要全
部建立复式帐,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其它需要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
户,其建帐面应达到应建帐户的50%以上。个体私营建帐业户使用的简易帐簿和复
式帐簿,必须使用由省局监制的统一帐薄。4月底前,各地要写出总结上报省局,5
月份省局组织检查、验收。
二、抓好培训宣传工作。个体私营建帐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因此
各级税务机关要下大力量,搞好建帐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并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凡未
按规定建帐的个体私营业户,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加大定额调整力度,平衡建帐户与定额户的税负,积极创造条件使定额户逐步向建帐
户过渡。各地要结合1998年4月1日开始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购领簿验证工作,
加大建帐力度,把个体私营建帐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
三、加强对个体私营建帐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个体私营建帐工作提高
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解决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切实加强对
这项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并抽调有关人员成立个体私营建帐工作领导小组,
督促、指导建帐工作,并通过建帐摸清个体私营业户底数,进行税源分析,防止建
帐流于形式,使个体私营建帐工作逐步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四、个体私营建帐工作中的帐簿(包括简易帐簿和复式帐簿),省局已统一制作;
表证单书以及进销存登记(粘贴)簿,省局统一格式,由各市负责印制、发放和管
理。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建帐前的准备工作,严格建帐资料的印制和管理,严禁弄
虚作假。个体私营业户建帐的帐簿及有关资料的收费标准,待省物价局核准后,另行
通知。
附件: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
作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
管,大力推进个体私营的查帐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
通知》为依据,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我省实际,科学严密的
个体私营税收征管体系为目标,以推动个体建帐实行查帐征收为重点,实现个体私营
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管新秩序。我省推行个体私营
建帐工作的基本思路是:全面发动,重点部署,搞好试点,稳步推进。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的原则。个体私营建帐建制、查帐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
在推行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实际情
况出发,步子要稳妥,讲求实效,防止一哄而上,流于形式。
(二)重点突出的原则。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国有、集体承包经营户、股
份制企业是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和难点,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有针对性、选
择性的抓住这些行业推行建帐,强化查帐征收。
(三)区别对待的原则。个体私营经济中,业户的生产规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因此在建帐中要区别不同行业,不同业户,建立复式帐或简易帐;经营规模小,确
无建帐能力的业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帐。
(四)循序渐进的原则。个体私营业户点多面广,情况复杂,再加上税务部门的
查帐能力有限,所以推行查帐征收工作,要做到统筹规划,循序渐进,先试点后推广。
分期分批地展开,做到建一批巩固一批。
(五)优化服务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查帐征收的宣传力度,提高服务意
识和服务质量,强化对个体私营经济企业财务人员的辅导和培训,同时,要制定简便
易行的查帐征收管理办法,即便于税务人员操作,又便于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主要内容
(一)建帐的范围和标准。凡以交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设置复式帐、简易帐标准的个体私营业户,均
应按规定设置帐簿,如实记载收支情况,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我省个体私营建帐的重
点应放在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
企业和从事工业生产、加工、采掘业的个体大户,以及加油站、机动车修理修配等行
业,有固定门店、从事五金、交电、建材销售的个体商业大户。
(二)帐簿的设置和管理。对建帐户要区别不同业户,分别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
即对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
的企业和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符合建立复式帐规定标准的个体工商大户,设置复式帐
簿,帐簿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和日记帐等。其它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设置简易
帐,帐簿包括经营收入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和经营费用帐。
复式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简易帐的各类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由省局
统一制定,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和发售。
(三)建帐方法。业户可自行建帐,无能力建帐的业户,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
介组织代理建帐。
(四)税款征收。私营企业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按税法有关规
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有关报表,实行按帐核实征收。对长期负税、零税或税负明显
偏低的私营企业,在建帐初期可以实行查帐征收和查定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个体建帐户在建帐初期,为防止税款流失,可以实行“双轨制”的征收方式,即
按帐核实证收与定额(最低限额)征收相结合,对于建帐户申报额低于定额(最低限
额),按定额征收。对微利经营的行业,为解决查帐征收与建帐户实际负担不相适应
的问题,各地在征收税款时可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采取一些相应措施,以促进个体
私营建帐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
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或不建帐的业户,税务机关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
式。但必须按规定程序核定业户应纳税额,使其税负与建帐户保持平衡,并根据业户
经营情况的变化,参照建帐户的营业额及时调整定额。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可采用委
托代征代收的方式。
(五)在推行个体私营建帐工作的过程中,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推行使用税
控收款机。
四、方法步骤
(一)准备阶段。到年底,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适合本地的个体建帐工
作方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帐业户广泛进行宣传建帐的意义,
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帐,依法纳税意识;同时要集中力量加强对税务干部和建帐业户
的业务知识培训,使他们掌握记帐、查帐方法和有关财会知识;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
摸清应建帐的底数,为个体私营建帐实行查帐征收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二)试点阶段。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步骤,认真抓好试点。今年下半年,
省局将重点抓好一区和一县即唐山市开平区和石家庄藁城市的试点工作;各市也要根
据本地情况抓好一个区或一个县一些行业的试点,搞好调查,摸清底数,总结经验,
稳步推进。
(三)推进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明年在全省推开个体私营建帐工作;
力争到九八年底私营企业全部建立复式帐,个体工商业户建帐面达到应建帐户的5
0%以上,至2000年,达到应建帐面的100%,今后经过若干年的努力,使应
建帐户全部按要求建帐。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税务机关要予以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把个体私营
查帐征收工作提高到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护税基不受侵蚀,各
种经济成分公平竞争,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做
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派业务素质高,
熟悉财会知识的人员,成立建帐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督促指导建帐,
责任层层落实,明确专人负责,把个体建帐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常抓不懈。
(二)加强税务稽查,强化监控手段。税务稽查和监控关系到个体私营税收实行
查帐征收的成败,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合理调整,进一步充实个体
稽查人员,加强对个体私营建帐户的税务稽查。在建帐初期,对个体私营建帐户每季
至少要检查一次,对申报偏低的建帐户要实行重点检查监控。通过加大稽查力度,实
现以查促建,以查促管。稽查工作要体现严查重罚的原则,对记帐、申报不实的业户,
一经发现,按偷税论处。对于屡查屡犯的要加重处罚,并及时通报给所合个体私营
建帐业户,达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的目的。
(三)加强发票管理。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个体私营业户
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不
得无票经营。各基层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建帐户填开发票的监督管
理。
(四)搞好协作配合。个体私营建帐,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必须要取得当
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多请示汇报,争取
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对个体私营建帐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加强部门配合,主动取得
地税、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协调联动,齐抓共管,妥善解决对建
帐户依法征收税、费的问题,共同做好个体私营建帐实行查帐征收工作。
附件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划定的建帐管辖权,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
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二章 建帐范围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门店、摊位、场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本实
施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四条 建帐的类型分为复式帐和简易帐两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销售收入在30000元
以上的;
(四)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销售收入在10
000元至30000元的。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领取填报《个体工商
户建帐审批表》,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应建帐、暂缓建帐或不建帐。对暂
缓建帐或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每年重新进行一次审查确认。
第三章 帐簿的设置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和日记帐三种
主要帐簿以及必要的辅助性帐簿。
第八条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
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十一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
第十二条 帐簿、凭证、表格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设计和制作,由各市国家
税务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表格;设
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十四条 建立夏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
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
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建帐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购进商品(材料)报
验制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制度和销售收入日报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收入时,应按照
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全部开具发票;购进货物、支付劳务费用时应索取发票。
第十七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
挖补。
第十八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装订或粘贴。
第十九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二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
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
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
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
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建帐初期,可实行查帐征收
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也可实行其他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款建帐初期,可实行查
帐征收与定期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也可实行其它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实施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
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
地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建帐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机制,严把
购进环节报验关、销售环节发票开具关、库存盘点环节核实关。对弄虚作假,不如实
记帐申报纳税的,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帐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干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个体工商户建帐审批表》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取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表格,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未
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帐簿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商品(材料)报验、库存商品(材料)盘点、销售收入日报
登记等制度的;
(六)按规定开具和索取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登记、装订帐簿和凭证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准代办帐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
的核定与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
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
税额、消费税额等)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
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变更)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
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
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变更)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
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核
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
向主管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变更)表》。主管税务机
关要在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校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
知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
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
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如本地业户生产经营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适时做出调整决定。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
定额交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报,并填报《年(季度)
应纳税经营额中报核定(变更)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
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业户申报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
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
《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
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报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
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如实申报生产经营情况,
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税款一般按月缴
纳。个别边远地区,税源较零散的业户也可按季缴纳。季节性生产经营的,可以一次
缴纳。在城市(含县城)提倡推行利用信用卡缴税;信用卡预储税款不得低于一定期
限的应纳税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
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核定定额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请假)时,应在停业(请假)前7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请假)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5日内进
行审批,一般停业(请假)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需延长停业(请假)时间的,应
在停业(请假)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报《停业(请假)申
请审批表》,申请核批,方可延期。停业(请假)超过一个月的,要在结算清缴税款
的同时,缴回未用发票和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请假)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不
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请假)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请假)在10日(含10日)以上的,可酌情核减当月应纳税
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歇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歇业(注销)申请
审批表》,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
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同统-设计和制作,
各市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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