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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8]202号颁布时间:1998-12-28

     1998年12月28日 冀国税发[1998]20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各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 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以前年度收取 的工本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工本费资金的移交工作, 逐项登记、摸清底数,对在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税务管理资 料工本费实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向纳税人提供发票、帐册、单证、表格或 其它涉税资料实物的保管、发售管理与所收取的印制工本费核算管理,均属于本暂行 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伪发票、帐册、单证、表格或其它涉税资料 等实物与收取的相应工本费资金实行分离管理制度。   1.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基层征收管理单 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物的发售和管理。   2.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计会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的工本费 资金的核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工本费实物、资金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确保实物、资金的安全,并定期进行核查。负责实物发售、管理的部门,要按项目、 内容分别设置帐册,如实登记实物领取、发售、自用、核销和库存情况,并将收取 的工本费款额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交与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资金管理的部门要设专帐 或科目详细记载,正确核算收支情况,并按照有关实物的专项结算规定,及时结算应 付款项。   第五条 实物发售单位应及时足额结转收取的工本费,并应设置专人专户保管, 不得以任何形式坐支和截留挪用,不得以私人名义储存。   第六条 基层实物发售单位、各级实物管理单位和资金管理单位应在每月底前五 日内进行工本费帐、款、物的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制表报本局领导审阅。   第七条 各项工本费的收取应严格按照规定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收 取时应开具统一收款收据,不得打白条,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工本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实物库房开支、搬运费用、发售人员的补助、应 向上级国税机关上缴的款项和其它与实物管理及发售有关的支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 本费的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物发售单位和各级实物管理单位管理实物所需的开支,应经有关局领 导同意后到各级工本费资金管理核算单位报销。   第十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计会股(科)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上月收 取的应上缴的工本费按规定的标准上缴市局行政科(服务中心),征管股(科)应同 时向市局征管科(处)报送上月同期实物的领、用、售、存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实行按次(季)结算办法:县(市)、区局每次购领专用 发票先按配售价交清上次(季)购票款后,再提取发票。各级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按 规定时间向上级报送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和专用发票管理费收支情况表。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收取的工本费,各地国税部门要进行认真的清理,并区 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不应收取的工本费,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收取,并将所收款额交计会 部门统一管理。   二、对按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向纳税人说明法律依据和标准,做好解释工作, 款、物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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