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59号颁布时间:1991-03-23
1991年3月23日 省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
请,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免税、减税
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
至30%的所得税。
第三条 鼓励台胞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
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业和农业,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台胞
兴办的上述企业或投资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台胞兴办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
可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用于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
税务部门核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投资到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
术型企业,可全部退税。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企业,在建厂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免
税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
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八条 台胞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国内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市场销
售,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可以独资,可以与国营、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也可
以同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合资、合作,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还
可以购买小型国营企业产权、股权,以及承包经营小型国营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台胞在本省城镇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
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
赠与。鼓励台胞到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政府为成片开
发经营者提供各项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
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
具,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
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
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收。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
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或其聘请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
长期居住的,经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购买或建筑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长期居留手续。对要求定居
的投资台胞,经批准可酌情安排,安居后复要求返回台湾或移居国外者,按来去自由
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委托其大陆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
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
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资到边远、
贫困地区的,可按上述投资额八折安排。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同时参照国家及省有关涉
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依法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台胞除按国
家规定依法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或台胞摊
派、勒索,对乱摊派和弄权勒索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明,将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的联络、接待、咨询服务。省政府
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
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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