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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函[1998]199号颁布时间:1998-09-21

     1998年9月21日 冀地税函[1998]19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河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会计人员不断提高业 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新时期会计工作的有效途径,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 工作,切实搞好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全系统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促进地 税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会计队伍,规范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 北省会计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 在职会计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 内容。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及总(副总)会计师或财务处长等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及财务科长等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其主 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财税、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度;   (五)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第六条 会计人员高、中、初级继续教育使用的教材由省财政厅指定或推荐;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全省会计电算化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 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 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 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承担省、市财政部门或会计学会布置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上报科研成果的,可 折合自学时间28个小时;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电算化考试并合格的, 可分别折合自学时间48小时。   培训时间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小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 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 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 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教材,按属地管理的 原则。   驻石家庄省直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省直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驻冀中直 单位及驻石家庄以外的省直单位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其相 应职责是:制订全省培训规划、培训制度;确定高、中、初级培训大纲;负责高级会 计人员培训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市、省直各主管部门的培训工作; 审批确定省直培训点;经财政部批准,结合本地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 特点的教材或资料。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制订本地区培训规划、培训制度;组织实施培训大纲;负责中、 初级会计人员培训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和各主管部门的培训工 作;审批确定培训点。   第十三条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中、初级会计人员培训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初级会计人员培训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委托各级 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组织进行,同时,应注意依靠和发挥高等院校和会计学术团体等社 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2.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3.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4.财政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师资条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 知识和技能。   1.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 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当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2.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 (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3.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 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 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 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实行《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 制度。凡是申请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单位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 请,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颁发《河北省会计人 员继续教育许可证》。持有《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的单位在一年内承担 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遵守培训纪 律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本地区统一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会计人员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档案,制发《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应由培训单位在《河 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上进行登记。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并 加盖印章。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 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记入《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   省、市主管部门组织的非脱产方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如:法规制度、专 业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研讨须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由 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发《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或按规定填写接 受培训的时间。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要与会计证年检结合起来,每两年考核一次。   (四)会计人员在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无 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五)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 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 师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 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六)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 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 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七)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 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后 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化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应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并收回《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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