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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聘请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函[1997]160号  颁布时间:1997-09-24

     1997年9月24日 冀地税函[1997]16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地税系统聘请法律顾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在组织实施聘请 法律顾问中,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地税系统聘请法律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税系统法制建设,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维护税法尊严和 国家经济利益,保护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地税执法实际,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以上地税机关实行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省、市、县(包 括市辖区)三级地税机关均可聘请1名专职执业律师或兼职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也可以指定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顾问事务。   第三条 聘用机关应当与所聘律师及其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根据聘用合同和聘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办理各项 法律事务,依法保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聘请法律顾问一律采取兼职办法。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应遵守宪法和 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顾问条件   第六条 应聘法律顾问的人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应聘县级地税机关法律顾问的必须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应聘省、市级 地税机关法律顾问的必须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从事律师业务2年以上,亲自办案不少于5 起,具有一定的律师执业实践经验,品行良好;   (三)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精通司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程 序;   (四)身体健康、思维敏捷,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七条 聘请法律顾问通过聘用机关选聘和司法行政机关、律领事务所推荐等方 法进行。根据应聘人员情况,由聘用机关采取必要的考试、考核办法,经调查考核, 对符合聘用条件的律师人选,由集体研究确定,同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确定由 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顾问事务的,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章 职责及权力   第八条 法律顾问受聘用机关法人代表委托,为聘用机关及其法人代表就法律事 务方面负责。   第九条 法律顾问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接受并负责聘用机关税收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委托代理事务;   (二)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对聘用机关涉及法律方面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处理涉及聘用机关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 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聘用机关参加仲裁、诉讼和调解,维护聘用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聘用机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六)办理聘用机关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七)上级地税机关聘用的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和委托,可以为所属基层单位办 理有关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为便于法律顾问开展工作,聘用机关应当保证法律顾问享有如下权力:   (一)通过各种方式,有权了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税务行政执法情况,聘用 机关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聘用机关应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税收法律、法规资料;   (三)根据需要,经聘用机关同意,可以到聘用机关所属基层单位向相关当事人 调查了解情况,可以查阅有关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和会议记录;   (四)根据税务行政执法状况,有权向聘用机关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或意见, 税务机关经过核实,属于合理的应该采纳并付诸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列席聘用机关有关会议,参与听取所属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六)聘用机关对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工作中遇到问题 应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对了解掌握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和企业商业活动情报,应当 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在聘用机关的委托权限内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 得利用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聘用机关委托的职责内的各项法律事务,不得拒绝或推诿 拖延。法律顾问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聘用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由于法律顾问不履行职责,事前不向被代理人申明,事后不报告,造 成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损害,或在代理中越权违纪,或与第三者串通损害聘用机关合法 权益的,法律顾问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聘用机关委托法律顾问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不得 利用委托代理从事违法活动。法律顾问有权拒绝聘用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违法委托。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聘用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权限、工作方式;   (三)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生效和终止时限;   (六)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时,应由双方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法 律顾问的工作量大小、工作时间长短,协商确定服务报酬的数额和给付方式。   第十八条 委托法律顾问代理各项法律事务,可采取书面委托、口头委托或其他 形式委托,但涉及诉讼、仲裁、复议、听证及法律、法越有规定的都应用书面形式委 托。   第十九条 合同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因以下原因更换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 或解除合同:   (一)法律顾问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借故推诿拖延,起不到法律顾问作用,致使 聘用机关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法律顾问因违反规定,被司法机关停止执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顾问越权代理或与第三者串通,损害聘用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顾问因故不能继续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聘用机关未能提供工作便利条件,致使法律顾问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六)合同双方合作不协调,难于取得共识的;   (七)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 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一船为一至两年;聘用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 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途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方提前一个月告之对方,然后由双方 协商确定,持有异议的可申请有关部门仲裁调解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试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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