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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审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河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会字[1997]39号颁布时间:1997-09-29

     1997年9月29日 冀财会字[1997]39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账监督管理办法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财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强化基础管理和会计监 督,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 建帐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机关为建帐监督管理机关。各级财政机关 按属地原则负责建帐监管登记工作。驻石省直单位的建帐监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的建帐建制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建帐登记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单位,自体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法新设立的单位,自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建帐监督管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报建帐的单位应认真填写《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报经主管部门 签署意见,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和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书;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会计证(复印件);   (四)《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 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建帐单位填报的《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及有关 证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建帐监督管理 登记证书》。   第七条 《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特有关证件向原建帐监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建帐 监管登记。   第八条 建帐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于宣告之日起十五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建帐监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建帐监管登记手续。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建帐监管登记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建帐单位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建帐监管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十条 《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建帐单位应当自领取《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后,提出购买会计帐 簿的名称、种类、数量,从建帐监管登记机关购买格式统一的会计帐簿和记帐凭证, 根据“两则”、“两制”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凭证进 行核算。   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按照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 帐簿。   建帐单位购买帐簿的同时,必须经建帐监管登记机关加“建帐监管专用章”予以 确认,末经确认的帐簿不得使用。只准设一套帐,设“两套帐”、“多套帐”或“帐 外设帐”均视为非法帐簿,建帐监管机关有权查封。   第十二条 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信其生成的会计 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财政部(94)财会字第27号文 《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和河北省财政厅(1994)冀财会字第39 号文件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并报送市级及其以上财政、税务机关认可后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伪造、变造,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统一监 制、统一印刷、统一发行。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帐簿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严格审查印制会计凭证、 帐簿企业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准印证。   第十五条 印制会计凭证、帐簿实行定期换版制度,套印省财政厅制作的监制章。 印刷企业按照省财政厅的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监制章 和防 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机关检查以及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 应以建帐监管的凭证、帐簿为依据,并在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帐簿 中的“帐簿启用及经营人员一览表”上加检查或审计戳记;发现与《建帐监督管理登 记证书》中登记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格式、种类、数量不一致时,应当追查原因, 对帐外设帐、转借、转让会计帐簿等行为,登记在《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中,并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机关进行建帐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 法征》或《税务检查证》、《公平交易检查证》,否则,建帐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帐单位末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建帐监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的,建帐监管机关应当向建帐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税务 机关不予办理年检;财政机关不售予收费票据和收据,不予参加先进评比和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九条 建帐单位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设置帐簿的,建帐监管机关 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建帐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建帐监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帐单位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缴纳 罚款,然后可以在收到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议。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改造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  、索贿 爱贿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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