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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一[1998]19号颁布时间:1998-03-19

     1998年3月19日 津国税一[1998]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7]180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 执行。   一、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中规定的 减免税条件。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二、民政福利企业在计算“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比例时,按 税法规定一名盲人只能按一名“四残”人员计算。   三、新办福利企业的确认、审批及其对福利企业设立的生产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 理,仍应按照天津市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年检认证和新办福利企 业审批问题的通知》(津民福字[1995]145号)第二条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津国税一[1997]6号)规定执行。   凡未经天津市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确认的新办福利企业,一 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四、各区县举办的福利企业,必须由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或市残疾人联合会 福利生产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各区县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以外的处、科、所不 得自行兴办福利企业。   五、新办福利企业安置的“四残”人员,必须持有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 疾证。   六、1998年1月1日以后,新办或变更名称的实业公司、工贸中心、科工贸 发展中心等工贸合一的福利企业,无论是否设立生产型分支机构,一律按照福利商业 企业的税收规定执行,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七、福利企业增项、扩建、变更名称、改变经营范围、迁移、合并以及“四残” 人员比例等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报市局审批(详见 附表)。同时报送以下复印资料:   1、福利企业认定书;   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3、税务登记证;   4、职工花名册; 5、指定的区(县)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体检表;   6、残疾人劳动就业审定表;   7、残疾人登记卡片; 8、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9、残疾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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