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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0]151号颁布时间:1990-11-16

     1990年11月16日 津政发[1990]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 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 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 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 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 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 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 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 “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 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 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 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 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 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 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 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 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 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 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 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 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 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 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 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 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 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 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 用。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 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 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 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 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 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 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 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 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 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 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 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 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 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 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 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 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 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 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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