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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收尾工作的通知

津国税二[1998]44号颁布时间:1998-05-04

     1998年5月4日 津国税二[1998]44号   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 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根据税法规定,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 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 可以享受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 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超税负返还的具体规定:   一、有关返还税款的计算、报批手续及计算口径的规定(国税发〔1994〕1 15号文件、国税外函〔1994〕009号文件及国税发〔1995〕019号文 件)。   二、生产环节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国税发〔1994〕181 号)。   三、税负增加的企业、多缴纳税款应先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再予 以返还的规定(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   四、若干不得予以返还的规定,包括:   ㈠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 款。   ㈡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 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㈢企业1994年1月1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 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 业确实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项目或品种)。   ㈣对企业经营期满后变更登记办理的延长期,不得享受超税负返还。并应从经营 期满之月起进行终结清算。   ㈤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 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㈥返还税款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等。   1998年是五年超税负返还的最后一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现将有关 事项明确如下:   一、为防止人为调节税负,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各单位应按以下方法办理超税 负返还。   ㈠企业1998年度需办理超税负返还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写出书面申请,说 明税负增加的原因,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检查核实后,于年度终了办理超税负返还手续。   ㈡对各年度税负明显不均衡,呈波浪式大起大伏的企业,按五年统算超税负。   ㈢对1998年第4季度销售额比前期或同期异常增加的企业,暂缓办理退税, 由企业说明原因并经严格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㈣对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的税收返还问题。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 受超税负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已享受过超税负 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企业生产经营 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的部分,不再享受超税负返还政策。   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超税负返还的企业,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 继续享受,但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 不再享受超税负返还政策。   ㈤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因此增加的;或者未 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造成税负增加的,以及利用关联 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超税负返还。   二、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做好返还数据的收尾统计工作(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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