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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税款征收和发票管理的通知

地税征[1998]8号 津交管[1998]12号颁布时间:1970-01-01

     地税征[1998]8号 津交管[1998]12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   为促进我市公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维护运输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市政府 关于加强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的要求,一九九三年原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交 通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代扣交通运输收入税款工作的联合通知》(税 五[1993]1号、[93]津交管字第3号)。几年来,在实际的运作中, 两局密切协作,共同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随着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经济成分的改制、经济结构的转轨及多种经营方式 的出现,在公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货物运输业的管理,规范运输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地方税 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 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 经研究,提出如下管理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税款征收的管理   (一)各地方税务分局、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必须严格按照市地 方税务局《关于公路货运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地税二[1998]9号)贯 彻执行,相互配合,堵塞漏洞,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争抢税源。   (二)本市国有、城镇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主管从事公路货运的企业,其 运营车辆由企业统一核算的,经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核发经营许可证和 地方税务分局合法税务登记证的,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依法申报纳税。   挂靠在上述企业中的货物运输户,由运输企业代征代缴税款,并按规定期限 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解缴。   (三)凡在本市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农村企业、个体运输户、联合运输户、 长期在本市运营的外地运输户凭运单,临时对外从事货运的企事业单位凭运单和 本单位开具的证明到辖地交通运输管理站、所依法申报纳税。   (四)各交通运输管理站、所在按月合法缴讫时同时查验税务登记证并依法 代征代缴税款。   二、代征税款制度的建立与管理   (一)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及属辖的站、所和有运输户挂靠的货 运企业,必须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作好代征代缴工作。   (二)各地方税务分局委托当地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和 接受挂靠的货运企业代征税款的,双方应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核发 “委托代征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证书”,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核发。“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每年签定一次,双方要严 格履行协议的有关条款。   (三)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作为基层代征单位, 不得再自行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四)各地方税务分局委托的代征单位应向本市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被代征 单位和个人核发《完税登记簿》。   《完税登记簿》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 及辖属的站、所和有运输户挂靠的公路货运企业作为代征单位应根据实际开具的 货运发票金额和代征的税款据实登记,以备核查。   (五)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应将当月扣缴的税款 于次月十日内上缴入库。代征的税款不得以税抵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截留拖 欠,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三、发票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市 地方税务局批准,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发票作为行业性部门发票,由天津市地方 税务局设计、监制、控管,授权天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印制、管理。印制时,须 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到市局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各区 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必须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领购、填 开、保管发票。   (二)市交通局运营处、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和用票 单位应设专人管理发票,建帐建制,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按规定领购,使 用、保管发票,不得私自销毁发票。   (三)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向用票单位发售发票(不含临时对外从事 货运的企事业单位)并实施检查、监督。对用票单位违章行为应急时提交主管地 方税务分局严肃查处。其管辖的各运输管理站、所作为用票单位,不得再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私售、转借、转让发票。   (四)各区县属运管站、所严格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开发票,并注 明代征的税款。不得大头小尾填开,更不准将发票联交予客户自开,否则追究有 关人员法律责任。   (五)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对有实行挂靠经营方式的货运企业加强管理、稽查 和监督。对挂靠户运营收入需填开的发票,要与企业运营收入填开的发票分别开 具和管理。对挂靠户运营收入应于该企业的运营收入分别建账记账,一并交纳营 业税。   (六)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及辖属的站、所和用票单位,凡未按上述 规定执行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和市交通局运管处应督促其改正,必要时通报全市 。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严 肃查处,并收回发票取消其用票资格。   (七)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向辖属的各站、所及用票单位发售的发票, 应按月填写“用票单位领购发票情况表”,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分别报送主管地    方税务局分局和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每月向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发售的发票,应填写 “发售发票情况表”,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将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填报的“用票单位领购发票情 况表”,一并汇入市局行业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于每月终了后的10日内 报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八)各地方税务分局和各区县运输管理局、处、所要加大稽查力度,密切 配合,互相支持。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检查用票大户。对各区县辖属的 运管站、所代征的税款及用票情况应实施抽查。要使检查经常化、制度化。严厉    打击违法行为,加强对代征的税款和货物运输发票的管理工作。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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