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方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经资源[1999]7号颁布时间:1999-06-17
津经资源[1999]7号
各区、县、局、工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市经委资源处。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
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加强税收管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
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自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
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
行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企业(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持有“企业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还应持
有“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
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
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
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 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有:
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
税优惠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号)
4、《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
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第九条 天津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
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
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其他部门或行业组织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
认定、核定均无效。
第十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1、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审
核并上报市经委,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机关。
2、市经委对企业申请进行初审,研究同意的,报认定委员会认定。
3、认定委员会对企业进行认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并填写“认定证书”
一式五份。
4、根据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并对不合格单位
说明理由。
5、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
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
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
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
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
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
接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
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
惠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
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
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
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本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
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机关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
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
续。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
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主管税
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管理办法》(津经能[199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