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会[1997]42号颁布时间:1997-12-31
1997年12月31日 财会[1997]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
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
)要求,结合我市会计证管理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天
津市会计征管理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二条已征得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天津市会计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
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征管理办法》(
财会字[1996]18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天津市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
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应于我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的会计人员(财政部另有规定者
除外)。
第四条天津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证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证考试大纲和
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审批会计证培训学校;制定会计证培训管理办法并指导、监
督、检查各培训学校的培训工作;制定会计证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并组织全市会计
证统一考试工作;制定会计证年检工作规定;指导、监督各区县财政部门会计证
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审查批准吊销违纪会计人员
会计证等。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证管理工作,包括审查会计证培训学校并对培
训学校的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组织本地区会计证考试的考务工作;办理会计证发
证、离岗注销、吊销、年检工作;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第五条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会计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不具备中专财经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含中
专,下同),考试科目为: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会计法规、珠算或初级会
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具备中专财经专业以上学历的
人员考试科目为会计法规。
第七条不具备中专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岗位
培训,并经统一考试全科合格,于上岗前30日内,由其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区
县财政部门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参加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的人员需具备高中(含高中,或同等学历)
以上文化程度。
具备中专财经专业以上学历的人员,须参加并通过本地区财政部门组织的会
计法规考试合格,于上岗前30日内,由其聘用单位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可
为其颁发会计证。
已取得以上有关科目考试合格,但尚无聘用单位的人员可申请领取非在岗会
计证。
取得会计证考试全科合格的人员可取得《天津市会计证统考合格证》,证书
自发证日起有效期两年。
第八条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会计证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财政
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各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具体考务工作。
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会计法规科目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命题,区县财政局
组织考试工作。
第九条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具有合法的会计执业资格,可按规
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
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和申领会计人员三十年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非在岗会计证,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
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
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
会计证,同时办理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其所持非在岗会计证
自行失效。
第十条会计证和非在岗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人员
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
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证和非在岗会计证的填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并将会计证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实行会计证全市联网管理。
第十一条会计证实行年检验证制度。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
会计证年检手续,年检周期为自领取会计证年度起,每三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
原则上为每年的三月份。
各单位要将持证会计人员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财会
部门、人事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
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退回持证人单位。
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各年检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年检验证:
1、违法违纪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3、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
4、年龄超过70岁的。
5、其他不适宜从事会计工作的。
未按规定年检的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
具有检查、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作会计工作
的单位,税务部门不售予税票、发票,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并不售予天津市财
政局统一收据和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在会计证日常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人员,在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同时,并吊销其会计证:
1、对伪造学历、资历、伪造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成绩骗取会计证的人员。
2、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报,造成严重后
果的。
3、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4、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
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5、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
要责任的。
6、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受记大过(或以上)行政处分的,触犯刑律并受制
裁的。
第十四条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单位,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应在离岗日三十
日内,携带调入单位开具的证明,向发证机关备案。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
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并按规定申领。从外省、
市调入本市的会计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由新调入单位开具证
明,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反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中,聘用单位应在其会
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或"离休"印记。
会计证丢失,必须于年度内由单位开具证明,说明情况并注明原发证机关、
会计证编号及发证日期,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
市会计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