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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424号 颁布时间:2005-07-11

     2005年7月11日 京国税函[2005]424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 号文件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按以下规定 对本辖区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免税资格 的认定,对不符合免税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   (一)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 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书》(各局自印),提供国税函 [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主管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将基本帐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免税资格认定程序   1、回收经营单位应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 初审,管理所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报流转税管理科。   管理所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1)审核回收经营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如开户银行许可证中的基本帐户内 容与备案基本帐户是否一致,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人、房屋 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或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一 致等;   (2)对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要进行实地核实;   (3)查阅回收经营单位的有关帐簿,审核其核算制度是否完备。   2、流转税管理科应认真审核管理所初审后上报的资料。在审核过程中,对有必 要进行约谈的,流转税管理科应与回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财务负 责人以及企业其他主要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对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流转税管理科 应到企业实际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3、流转税管理科审核完成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4、主管局长批准后,流转税管理科制作《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 格认定通知书》(各局自印)盖章后,传递给管理所,由管理所交纳税人。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县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认定。   (四)综合征管软件中免税标识的加载按照《CTAIS系统操作手册》中“减 免税审批”部分的操作说明进行操作。   (五)各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本通知的 上述要求于2005年8月20日前对本辖区现有的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 和免税资格的重新认定工作。凡不符合条件的,恢复征收增值税。   请各局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前的户数、 清理后的户数和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回收经营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应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或 者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自行开具的由北京 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作 为合法的计帐凭证。   《收购凭证》仅限于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 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各局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规模,核定其 《收购凭证》的合理用量。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建 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准确核算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   四、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掌握现金的使用范围,超过现金 支付限额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应采取银行转帐等方式,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 对违反上述规定超限额支付现金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旧物资需要支取的现金必须通过在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的基本帐户支取,对不通过该帐户支取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 资格。该帐户如发生变更,回收经营单位应于变更后两日内,将变更后的开户银行及 帐号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凡不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 下脚(废)料,按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七、各局应强化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按季对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专 项评估。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应对跨省统一核算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重点专项评估。   专项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废旧物资购、销、存经营及核算情况;   (二)免税货物的纳税申报是否真实;   (三)《收购凭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单笔超过十万元的大宗废旧物资收购业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照章征收增值税。管理 所在专项评估过程中,必要时可与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八、各局应加强对本辖区产废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产废企业)的增值税专项评估 工作。对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产废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利废企业是废旧物资流通的最终环节,各局应将其纳入增值税专项评估进行 管理,对利废企业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与检查。   十、各局在废旧物资的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总结好的经验,逐步摸索废旧物资行 业税收管理方面行之有效的方法,并请及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反馈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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