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境外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等问题的批复
京国税函[2005]246号颁布时间:2005-05-08
2005年5月8日 京国税函[2005]246号
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银行境外机构所得境内补缴税款事宜的请示》(西国税发
[2005]2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
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以下简称
《通知》)及现行税法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鉴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与境外税法或会计制度有较大差异,因此企业不能将
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外部会计师认可的数据作为计缴国内税款的基础。
中国银行应按《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即: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
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
额。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境外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是指在计算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境外各国之间的盈亏均可相抵,而不是仅限于某国境内各
项业务之间盈亏相抵。
三、中国银行1999年以前亏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问题,是在利润分成形式下
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是由于利、税不分造成的,因此,遗留问题不能由税务机关解
决。
四、中国银行开曼分行在当地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应在国内
补缴33%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请依照执行。